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是金融機構分公司負責人,誠信與操守攸關投資大眾權益至鉅,竟長期知法犯法並利用主管職務之便,設計詐欺善良客戶,事後又利用黑道恐嚇告訴人甲○○壓榨不法利益達三百七十二萬元,如此金融罪犯,罪不可赦,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
二、查原審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後猶圖矯飾,卸詞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提出清償計畫等,惟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立,被告僅清償二百餘萬元,顯不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原審已審酌過,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如認其和解一事,被告有何違法之行為,應依法另行主張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