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以下簡稱北朝公司)副理,負責協助該公司經理 劉懿嬅 (原名丙○○)辦理文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北朝公司竊取劉懿嬅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復承同一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利用協助劉懿嬅處理文書工作之便,持劉懿嬅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160─21─67505─9─00號之存摺及印章,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盜用「丙○○」印章於取款憑條,再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竊領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劉懿嬅,其後,又於不詳時間,盜用「北朝公司收款之章」及「經理丙○○」印章於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起訴書誤載為股票)之客戶資料表,進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甲○○自訴丙○○詐欺案件中,行使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劉懿嬅積欠其鉅額款項,始以上開四十萬元現金及「金門實業」之認股權證抵充債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懿嬅之指訴、被告辯解前後不一矛盾、卷附北朝公司客戶資料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憑條等為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劉懿嬅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積欠債務未償,並據此指訴被告取
得款項顯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四十二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九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交付告訴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金酒公司認股利買賣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具狀 陳明伊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告訴人雖指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購買「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之款項,惟查,被告因購買「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其中「網安科技」部分為三百八十萬元,「金酒實業」則為一百萬元,二者合計四百八十萬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九頁),而上開金額合計高達六百七十六萬元,顯逾告訴人所指購買認股權證之總額,則被告指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即非無據。又告訴人經營北朝公司銷售上開「網安科技」認股權證,因各該投資人於原訂領取股票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均無法領取股票,認遭受騙,又且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當時既已因購買「網安科技」、「金酒實業」認股權證及其他原因,交付告訴人高達六百七十六萬元款項,其中「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部分(四百八十萬元),又發生違法情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有鉅額金錢債務糾葛之情事,被告取得之上開四十萬元款項及「金門實業」之認股權證,即難認必定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竊盜行為。
㈡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存褶及取款憑條影本,固得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確有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二十萬元,並有於該存褶內註記「甲○○四十萬」等字句,而被告對此等客觀事態亦供承不諱,雖告訴人指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後,即未曾委託被告赴銀行領款項云云,然本案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開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字跡,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二十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字跡相同,有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取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存取款憑條可供比對(同上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二0頁),則告訴人所為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被告雖於上開存褶內註記「甲○○四十萬」之事實,苟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盜領二十萬元,衡諸事理,並無在存摺上連同所取得現款二十萬元而併予記載,徒露其竊取現款二十萬元與領取二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元)行為之可能,益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四十萬元係遭被告分別竊取及盜領之指訴,顯與事理相悖,並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 楊忠偉 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劉(按:即告訴人)的錢被偷隔天,我回公
司拜神明,我有聽到徐(按:即被告)向我說錢是乙○○偷的。」,且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九十頁),而證人即北朝公司顧問乙○○亦於偵查證稱當時曾聽聞北朝公司其他員工傳聞被告誣指其竊取告訴人款項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惟核該部分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為之間,並無必然直接關係,要亦不得憑此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及竊領告訴人款項之依據,況證人即斯時北朝公司職員 文湘蓮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曾聽聞丙○○、甲○○二人因竊盜事情而發生爭執?)沒有。」等語,自乏積極證據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訴屬實之佐證。
㈣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上開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予被告之客戶資
料表,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予被告之客戶資料表不符,惟被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原本,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該份客戶資料表原本之日期欄、製表編號欄、預收欄內有遭塗改之痕跡,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四七一0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該文書內容之行為,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葛,遽行推測被告所提出之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上開客戶資料確曾經被告變造後復提出行使。
綜右理由,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案件從未向告訴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非無金錢債務糾紛,即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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