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胡添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持石塊毆打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邱湳榮 )頭部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乙○○不能抗拒,強取乙○○皮包,得手後,經乙○○之妻 邱碧蓮 呼救,始將皮包丟棄公園內逃逸,因認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公訴人認甲○○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證人邱碧蓮之指證及石頭二顆扣案可證為其論據,及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胡添枝經乙○○指稱與被告共同傷害乙○○,是胡添枝之證述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原審以胡添枝之證述為憑,置被害人乙○○、證人邱碧蓮證述一致之情節於不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告訴人乙○○雖指稱因伊妻子邱碧蓮與朋友相約而外出,迄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尚未返家,伊擔心其安危即出外尋找,後來在四維公園看見邱碧蓮與數名男子在爭吵云云,及證人邱碧蓮雖證稱伊至四維公園找朋友,因 沙拉脫 之事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復持類似蝴蝶刀之折疊刀不准伊離去,其後丈夫乙○○來找伊云云。惟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甲○○與友人在四維公園內涼亭處與友人飲酒時,證人邱碧蓮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先行離去,約經過十餘分鐘後,邱碧蓮與其夫乙○○又共乘機車前來四維公園,二人並先後行至上址涼亭處等事實,已據證人 楊木泉 、胡添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可見被害人乙○○與證人邱碧蓮前揭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渠 等雖均指稱被告甲○○與胡添枝共同強取乙○○之皮包云云,惟其二人之所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其二人此部分之所述,尚無可採,再證人楊木泉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深夜左右,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情?),我在四維公園,喝酒、聊天。有五、六個人。被告、 許富 、證人胡添枝、我」、「(問:喝酒後有無發生何事情?),洪太太(指邱碧蓮)和被告有口角。為了何事情,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在口角。洪太太就回去。洪先生(指乙○○)的機車放在四維公園外圍。我們的位置在圖書館的隔壁。在公園的左側。洪太太先下車。不到二分鐘洪先生走過來,胡添枝看到。向被告說,洪先生要攻擊你。洪先生就持安全帽丟被告,被告從石桌跳起來,被告拿安全帽反擊他。被告把洪先生先推倒,用安全帽反擊他,之後洪先生撞到鐵椅子倒在地下,後來被告先走開,洪太太就帶洪先生走...」等語,且證人胡添枝於原審證稱:「(問:後來發生何事情?)洪先生(指乙○○)從大門進來,拿一個安全帽來,朝著我的前面過來,我叫被告站起來,我說洪先生來了,被告就站起來,洪先生就拿安全帽打過來,由被告的對面打被告的頭。後來洪先生一直打被告,安全帽掉下去,被告撿起安全帽回擊,打一陣子,我把他們拉開,我說不要打了,洪先生就打我。我說不要這樣,太過份了。後來我們就走了。被告先走,後來洪先生與他的太太(指邱碧蓮)也走,後來我和許富也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經核二人當庭經隔離訊問之供述內容,發現渠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節、過程及同在現場之人員等相關供述相合。況證人楊木泉僅係同在現場目擊發生經過之第三人,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經其具結在卷,是其所為之證言,應不致有偏頗之虞;另證人胡添枝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其中關於其自己是否有出手毆打乙○○之情節供述不一,惟其對於是否與甲○○共同強盜乙○○之財物乙事,係堅詞予以否認。再觀諸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約十八日一時許,邱碧蓮與其丈夫乙○○就一同至公園找我們, 洪員 一看到我不分青紅皂白手持安全帽向我打了下去,接著又向胡添枝打,但我隨即將洪員手上的安全帽搶下,換我開始持安全帽打他...,但並沒有強盜他的財物及持石頭毆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亦與前揭楊木泉、胡添枝二位證人所言相合。是以綜合前揭證人楊木泉、胡添枝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徵於案發當時被告甲○○雖與被害人乙○○有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甲○○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等情,應堪予以認定。此外,除被害人乙○○與其妻邱碧蓮之指述外,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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