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六─三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欲左轉至新湖一路時,該路口之燈號仍為綠燈,因左轉往新湖一路之車輛繁多,前方車道壅塞,致燈號轉成紅燈時,其駕駛之車輛尚在路口中央,動彈不得,其向在新湖一路口等紅燈之員警以手勢示意該如何,該警員竟不予理會,其怕阻礙舊宗路交通,於再三向左右檢視無來車後,以緩慢之速度左轉至新湖一路,卻為該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即開單告發闖紅燈,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犯意,為此聲明異議,原審以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六─三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湖一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競賢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停在舊宗路與新湖一路路口,在舊宗路甲○○車輛之對向車道等紅燈,忽然看見甲○○將車子直接紅燈左轉進入新湖一路,後來伊就騎機車攔停甲○○並開單舉發,當甲○○車道(即舊宗路)號誌轉換成紅燈時,其駕駛之之車輛並沒有進入停在路口中央位置,而是停在停止線前面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八六八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要左轉新湖一路時,前面車陣很長,很多車在等左轉,所以伊才無法在綠燈時順利轉過去等語,證人即抗告人之夫 陳瑞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前方車輛很多,燈號轉成紅燈時,渠前面一台車子很快搶紅燈左轉過去,渠車子停在原地…等到舊宗路沒有來車就左轉等語,依此抗告人及證人陳瑞廷所述,當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擬由舊宗路一段左轉新湖一路時,前方既已有多輛汽車亦等待左轉,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路口照片所示,新湖一路為雙線道,並非寬敞,則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當非如其所述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央等候,而依證人陳瑞廷上揭所述,抗告人前方之汽車已係搶紅燈左轉,則證人王競賢上揭所述,抗告人所行駛之舊宗路號誌轉換成紅燈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停在停止線前面一點點等語,應屬事實,是抗告人欲行左轉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既已轉為紅燈,此際抗告人理應停於原地以待下次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駛至路口中央左轉,詎抗告人竟仍強行左轉,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且查警員王競賢當時適在抗告人之對向車道,對該路口之號誌情形當知之甚詳,其因而當場適見抗告人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猶起步強行闖紅燈違規左轉,而此抗告人瞬間闖紅燈之行為,又如何期待適時行經該處之警員事先即有所預見,並持相機拍照存證,而查警員王競賢基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在未有積極事證足以否認其事實前,自應具有公信力,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否認有紅燈左轉之犯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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