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許村泰 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禎祥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之行為,亦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將其移置於此,一併規定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一個月內為之,以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爰增設本條第二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無親屬會議或不能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雖已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可資補救,為使一般人易於明瞭起見,爰將其納入本條中一併規定,使上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情形,適用本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修正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林楨祥 於生前曾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並提供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林楨祥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茲林楨祥於同年十月二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遺產已無人繼承,為保障抗告人之債權,故提起本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楨祥之遺產管理人。惟原法院認被繼承人林楨祥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四人(分別為外祖母 陳林彩雲 、父親 林輝維 、兄 林柏齡 及姊 林嘉芬 ),雖不足以組成親屬會議,然被繼承人林楨祥尚有其他姻親親屬(如兄嫂 陳玟璇 、姊夫 張水金 ),抗告人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被繼承人林楨祥之親屬會議成員,再由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林楨祥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林楨祥之遺產管理人,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雖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本件縱如原裁定所指,被繼承人林楨祥因尚有其他姻親親屬,抗告人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被繼承人林楨祥之親屬會議成員,再由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不符合上開「無親屬會議」之要件。雖有親屬會議,但觀諸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且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而本件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楨祥死亡之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顯已逾一個月時間,是尚難謂本件不符合上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之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要件,顯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