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因故誤認其女友 許棋芬 與乙○○育有一子,為索取相關費用,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即乙○○服務之中壢SOGO百貨之一樓店面,散布載有「中壢SOGO樓管乙○○於年前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將小孩棄之在外不顧...請求各位的輿論壓力,致使父親負起所有責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乙○○名譽文字之傳單與不特定多數人,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甲○○有罪,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該判決,改判甲○○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法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傳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散布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見偵查卷四、十背頁,原審簡上字卷
十八、三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三至四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因女友許棋芬曾告以該姓名暫定「 林文逸 」之小孩,係許棋芬與告訴人所生,而許棋芬棄養該小孩,經伊向社會局及警察局查詢許棋芬下落均無所獲,伊於墊付該小孩之保母費三個月後亦無力負擔,告訴人又拒不處理,伊為該小孩之利益,不得已才至告訴人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散發上開傳單,擬藉由輿論壓力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散發之上開傳單載明:「中壢SOGO樓管乙○○於年前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七個多月將小孩棄之在外不顧!生母無力負擔撫養費,至今積欠近二十多萬的保母費及相關費用!近日托育中心,將報請社會局和警方對乙○○提出棄養之告訴,並請求清償所有費用!另外,小孩至今尚沒有勞健保,所有預防針都不能施打!請求各位的輿論壓力,致使父親負起該負之所有責任!」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固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及棄養所生子女之情事,惟綜觀其內容全文,係在催促告訴人履行其對非婚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以免社會問題之滋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此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字卷三二頁)。該傳單上所載告訴人與許棋芬外遇生子之情節,係被告聽聞自許棋芬之親口敘述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四頁,原審簡上字卷十八、三一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三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三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告知小孩為許棋芬所產下,並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費用,許棋芬曾為伊同事,伊有與許棋芬發生過性關係,許棋芬於九十一年初離職前曾對其他同事表示已懷有身孕(見偵查卷六背頁、十五背頁)。告訴人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續稱:伊曾與許棋芬發生性關係一次,許女懷孕當時有告知伊係生父(見原審簡上字卷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告訴人與許棋芬有來往,有發生過四次性關係(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四頁)。然告訴人表明,因許棋芬男女關係很亂,伊不能確定是否為男嬰之生父,且伊向許棋芬表明伊無力扶養,並反對生下該名男嬰(見原審簡上字卷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至四頁)。且被告稱,曾要求告訴人做DNA鑑定,以查明該小孩是否為告訴人所生,但為告訴人所拒(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因許棋芬與多人發生關係,所以不願做DNA鑑定(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辯稱,因許棋芬告知該男嬰係許棋芬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所生,及告訴人事後拒不處理該男嬰之就養問題等情,並非被告虛構。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指述告訴人係男嬰之生父一節,此係因告訴人拒絕做DNA鑑定所致,但被告上開所述,既係本於告訴人與該男嬰之生母許棋芬間確有性行為之事實,而許棋芬又稱,該小孩生父為告訴人,被告所述即非無所本,其撰述之情節非虛。被告散發傳單之目的,要求告訴人負擔生父之責,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非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又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即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男嬰之生母許棋芬僅發生一次性關係,原審即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可信告訴人為男嬰之生父,調查證據恐有疏漏云云。惟查,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告訴人與許棋芬有發生過四次性關係(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四頁)。且發生一次性關係即有可能生子,不能以發生性關係一次,據為否認為該小孩生父之理由。況告訴人亦拒絕做DNA鑑定,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許棋芬有發生過性關係,許棋芬又稱,告訴人係小孩生父,告訴人不願負擔該小孩之扶養費用,而許棋芬離開被告之後,將小孩遺留於被告處,由被告照顧(被告稱,現已將該小孩送交社會局),被告為解決該小孩之扶養問題,尋告訴人解決,但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乃散發傳單,意欲藉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出面負起應有責任,傳單上所載內容並非被告編造杜撰之詞,自不得令被告負妨害名譽之刑責,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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