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盧建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以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極具爭議性,原審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0四四號函稱:「直接導致被害人 彭明生 之所有傷害或疾病為急性呼吸衰竭」,惟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法理醫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五號函稱:「被害人彭明生之死亡,是因車禍之傷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其中到底何者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陳述簡單且模糊不清,為此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行函詢:㈠本件被害人車禍後如未立刻施予手術,是否仍足生死亡之結果?㈡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氣胸導致呼吸衰竭或有其他原因導致呼吸衰竭?氣胸發生之原因為何?㈢被害人氣胸何時最早被發現?何時開始治療?如及時發覺有無治療機會?
三、經查,原審業已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就㈠直接導致被害人之所有傷害或疾病究竟如何?㈡車禍造成之何種傷害係被害人致死原因?㈢被害人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是否醫療處置不當所造成?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0四四號函復該所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嗣原審依職權再次函詢:「被害人彭明生之死亡,是否因車禍之傷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亦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法理醫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五號函復明確(詳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於原審已就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重要爭點,即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因醫療過失介入致其因果關係中斷?已具體明確表達其鑑定意見,核該鑑定意見對於待證事實已達於可就實質證明力進行辯論之程度,其鑑定意見已臻明確,別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前開法律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同一證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再行聲請重行函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自無從准許。至被告爭執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事屬實質證據辯論之範疇,況現行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既經合法上訴,應由本院就全部受理之卷證自為直接審理,不受原判決所載理由之拘束,自亦毋庸僅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得心證之歷程有所爭執,而作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