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獲贈可發射金屬鐵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瓦斯鋼瓶一只及鋼珠一罐(五百顆)後,即攜返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其向 李詩琴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宜蘭縣○○鄉○○路一六九之十六號路旁後睡覺時,因置放駕駛座右側之前開空氣長槍遭路人發現而報警,警方前往查緝時其雖駕車逃逸,但仍經警方透過車號查知車主為李詩琴,即找李詩琴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到案說明,李詩琴乃向警方供稱:當時該車借予甲○○駕駛使用,嗣經由李詩琴通知後,甲○○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主動攜帶扣案上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空氣長槍一支及供該玩具空氣長槍所用之瓦斯鋼瓶一只、鋼珠一罐(五百顆)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一只及鋼珠一罐(五百顆)扣案可佐,並經證人李詩琴供述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憑。又扣案該支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三點一七焦耳、二十三點九四焦耳及二十七點一三焦耳,皆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得負擔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標準等情,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九四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是扣案空氣長槍一支確具殺傷力之事實,堪可認定。綜右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原審經詳查後,基於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甲○○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再參見扣案空氣長槍實際試射結果所呈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僅分別略高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約每平方公分三焦耳及七焦耳之鑑定結果,及被告經警通知後即攜帶扣案物品主動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是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甲○○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並酌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屬違禁物;另被告亦到庭自承:扣案瓦斯鋼瓶一只及鋼珠一罐(五百顆)則皆為其所有且供該支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等語屬實,因此原審對於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正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寬厚。被告竟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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