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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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賠承辦人 陳薏文 脅迫而簽立同意書,陳薏文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薏文提出其涉及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同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 嗣伊 不幸於保險期間內,因赴中國大陸發生事故,致右膝粉碎性骨折而殘廢,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竟利用伊因此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急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情急之時,脅迫伊簽立同意書,同意接受理賠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半數,並放棄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而僅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未付餘額八十七萬五千元,並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紅利及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基於意外事故而發生及發生之日期,被上訴人無從審查核付保險金。雖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不符合保險單條款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不良於行屬實,願從寬讓步以和解止爭,仍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脅迫其簽立同意書。又上訴人既簽立同意書,表示放棄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大陸深圳市彩田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一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經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陳薏文(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現已離職)到場證稱,伊係本件保險理賠之承辦人,伊曾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融通給付,融通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殘障等級,且超過保險契約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殘廢始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期間,但基於上訴人活動能力降低,故融通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六四至六六頁);再經參酌證人陳薏文係代被上訴人表明提出和解之立場,上訴人理應自行判斷是否願接受該和解方案,既已表示接受,已非其於事後所得反悔;即上訴人所自稱被上訴人「雖然沒有拿刀槍脅迫我,但是無形的壓力脅迫我,無奈只好簽訂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況上訴人對證人陳薏文所提出其涉及偽證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四○頁),尤難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其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殊不足取。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而放棄系爭保險契約之任何請求權及申訴權,自應受該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已不得再事請求,則上訴人仍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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