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法仁判字第0五0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園偵訴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三年桃判字第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原海軍濟陽軍艦一等損管兵(海軍第五三二梯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入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伍),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駕駛其友人 傅士豪 向民人 劉元普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豐二段二二三號附近(即距中豐路與中庸路所設置人行天橋一百公尺範圍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及天氣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發現其前方有行人丙○○亦未按規定由設置之行人天橋穿越道路,逕自步行穿越中豐路,而遭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正前方撞擊,致丙○○受有顱內出血併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甲○○肇事後,雖有立刻下車查看但未將個人姓名、聯絡方式及足以辨識身分等資料告知丙○○之母親乙○○或丙○○,因心理害怕致未主動報警,即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返家。 鄧母 在警察及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之情況下,隨即將丙○○抱起並由在場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先送中壢市勵新醫院急救後,再轉往台北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直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再因頭部外傷後之水腦症及嚴重神經殘障等傷害,於同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甲○○所涉過失致人重傷部分,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第一審調查事實一致,並核與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平鎮分刑字第二一四二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被告警訊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之母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張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核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因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現役軍人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依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將之納入規範,且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乃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基於現役軍人所犯前述之罪,新舊法處罰規定均屬相同,依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一審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斟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義務,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本院總合審酌該法院上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一)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使人致重傷罪與肇事逃逸罪,實屬刑法第五十五條犯罪,應由地方法院從一重論處。(二)軍事法院及本院審酌犯罪事實,竟未採牽連犯而依肇事逃逸論處。(三)案發時其本並未駛離現場,待受傷者之母親呼叫計程車時,其方始離開現場,縱然當時因疏忽未留下個人姓名、電話,但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駛離現場,足供被害人與其母親辨認車號。(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本案並無審判權,竟仍予受理判決,有違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因認軍事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四、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二)理由部分,因過失使人致重傷罪與肇事逃逸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就本案而言並無所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所執(三)理由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提供被害人家屬查詢,僅因心理害怕即駕車逃逸返家,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得辨認其所駕駛車輛之號碼,但查因被害人丙○○當時受傷嚴重,已無法行動,意識模糊,其母急於救治丙○○亦心慌意亂,衡情焉有餘暇留意並牢牢記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遑論被告所駕置之車輛乃輾轉借用而來,縱被害人日後循線追緝,但被告一旦脫離現場,日後將徒增查證追訴之困難,且因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本應施以相當之救助,並報警前來處理,惟查被告竟不此之圖,僅因心理害怕即逕自駕車逃逸返家,核其所為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所舉理由(四)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於行為時與發覺時仍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即便目前已退伍,但自屬軍事審判之對象,此觀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核被告於上訴狀所指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理由顯非正當。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為不當,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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