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高院判決所憑是 徐文隆 於警詢時稱甲○○罵我三字經,再在我身上一陣拳打腳踢,壓制在地上搥打我的胸部、肚子、並用手臂抵住我喉嚨不讓我呼吸。但是甲○○打這些部位,徐文隆診斷書這些部位沒有傷痕,由此可證徐文隆說假話;證人 陳右禎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甲○○一直打老闆,一直罵老闆(徐文隆),如上所說,診斷書該有很多部位有傷痕,但徐文隆診斷書說的手臂多處擦傷,診斷書又一次證明徐文隆、陳右禎說假話;又證人 羅炎淼 說兩人打在一起,徐文隆被壓在地上,一個在上面、也有兩個趴在一起互相壓制互打,但是甲○○的診斷證明書是左上臂瘀傷、左前臂內側挫傷、左臂多處抓傷,併後背挫傷之傷害,徐文隆診斷書是擦傷和我的診斷書是不同的傷害,構成由診斷書證明證人羅炎淼也是說假話。㈡我的上衣物證及診斷書和相片(身體受傷部位)和鐵捲門的壓痕是吻合的,調查前往處理的警員就知道徐文隆、陳右禎講假話,陳右禎是店裡小妹,不是客人,且她是利害關係人(幫徐文隆打電話叫公司的人來要我後悔),羅炎淼、陳右禎、徐文隆都說沒有看到鐵捲門壓傷甲○○,上衣物證和鐵捲門的壓痕是顯而易見,也是本案關鍵所在。㈢被告二人不可能同時在兩個地方做兩件案子,徐文隆對、甲○○就錯;甲○○對,起訴的犯罪事實就不成立,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第四百二十一條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字第七○號判例);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右禎及羅炎淼等人所為證詞採、駁之理由,已分別詳敘於該判決理由中之三㈡、㈣項中,而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再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須該重要證據已提出而未經審酌而言,聲請人所主張調查前往處理的警員及上衣物證云云,自不合該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取捨證據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情,縱屬事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究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