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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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一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陳小克間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等販售老虎醬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巧味公司雖將寧波、世貿店之經營權讓予被告甲○○,並未將原屬巧味公司所有之其他財產權(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被告使用,並不能以經營權讓與即率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權;又被告乙○○○業已於偵查中坦認其於陳小克與甲○○離婚後自行將遺留該處剩餘大桶老虎醬內之醬料,分裝並置入原貼有湖南老虎醬字樣及老農擣物圖樣之舊空瓶,復蓋上瓶蓋風裝等情,且被告甲○○亦坦認知情,猶將分裝之老虎醬販售他人,顯已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即已使用系爭商標,原審就此證據棄而不論,顯有違誤。再被告乙○○○確有販售老虎醬予證人 彭沂桂 ,已據證人彭沂桂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審竟認定前後指述不一,而不予採信,顯有誤會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陳小克既係巧味公司負責人,其將巧味公司寧波、世貿二店之經營權交由被告甲○○全權管理,作為其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之條件,而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種類為:水餃、餛飩、麵條、米粉、麵線、冬粉、粉絲、意麵、拉麵、油麵、粉條、河粉、意大利麵條、冷凍水餃、冷凍餛飩(以上屬老虎商標);鹽、醬、醋、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蒜頭醬、豆鼓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等(以上屬老農搗物圖),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再巧味公司寧波、世貿二店原即以賣麵、餛飩湯、老虎醬為營業項目,亦有照片在卷可據,是陳小克將巧味公司寧波、世貿二店經營權交由被告甲○○經營,就被告甲○○之主觀認識應認為陳小克有同意其繼續使用原該分店之醬料,況該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事項尚約定「惟世貿店若結束營業,價金(由)陳小克收取」,顯見被告甲○○經營期間有附條件,非全然將經營權完全讓與,兩造間之既有特約事項,然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甲○○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告等於經營上開二分店期間,縱然有販賣老虎醬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原判決雖未論敘此,然其諭知被告等無罪,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