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戊○○
丙○○丁○○乙○○○ 歐靜妹 即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叁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新台幣,下同),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伍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復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合計應徵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到院,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