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七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持玻璃瓶內裝汽油之自製汽油彈,在附表所示之廟宇內,點燃後投擲廟內神像、供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因廟內看管人員及時發現、立即撲滅,致均未得逞,嗣經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原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地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打火機一個,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家中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罪刑,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係「持玻璃瓶內裝汽油之自製汽油彈,在附表所示之廟宇內點燃後投擲廟內神像、供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因廟內看管人員及時發現立即撲滅致均未得逞」。然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有點火燒竹葉」等語(0七九號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三行),目擊證人 曾文欽 、 王秀玲 於警訊時亦均證稱上訴人係以竹葉縱火等語(同卷第四、五頁均背面),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並不一致。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害人鍾能靜於警訊時陳稱「該汽油彈丟進廟內後並未燃燒,只是廟內神像的帽子遭其損壞」(二八八號警訊卷第七頁倒數第二行),再依警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此部分亦未見有燃燒或延燒之情形(報告書第六頁背面說明、第廿一頁背面、第廿二頁照片),此部分似非被害人發覺撲滅,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自與卷內所附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亦認上訴人係犯放火之罪,然被害人 曾義春 於警訊、偵查時係指稱「他是在廟前廣場內的香爐下縱火並未延燒至廟內而香爐亦未燒燬」、「他放火燒天公爐」(0七九號警訊卷第三頁及背面、偵二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燃燒之地點為廟前廣場香爐旁,且與香爐尚有一段距離,地面則為水泥造,火堆未見有延燒至香爐或廟宇之情形(參見同警訊卷第七頁及背面照片),該竹葉之數量是否確足以達到縱火之目的?上訴人放火地點是否足以引起延燒之效果?此部分上訴人苟確有放火燒燬廟宇之意圖,何以如此?上訴人於放火時,其目的是否確在燒燬廟宇?或有其他意圖?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原判決認定之罪行有關。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其係欲燒燬佛像等語(聲羈卷第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亦未予詳為說明指駁,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目的在放火燒燬建築物,自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情形。㈢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三部分,認被放火處為「西竹寺」,與被害人 邱毓祥 所稱之「西竹堂」(二八八號警訊卷第四頁)及照片顯示之「西堂竹」(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八頁背面)均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自應併予注意。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