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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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一五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因不詳年籍之 李訓政 無法清償其欠款(新台幣)四十萬元,而收受李訓政所交付之義大利製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九MM子彈七十四顆,作為質押品而無故持有前開槍彈,嗣經李訓政取走制式子彈六十二顆而餘十二顆。上訴人復因與 曾繁揚 為土方回填問題發生糾紛,竟另行起意,意圖持槍恐嚇曾繁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賓皇餐廳,向 盧文永 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半自動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義大利製九MM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二顆(經鑑驗單位試射三顆)、德製半自動八釐米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經鑑驗單位拆解五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收受李訓政所交付之制式九MM子彈七十四顆,作為質押品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經李訓政取走制式子彈六十二顆而餘十二顆等情。則為李訓政所取走之制式子彈六十二顆是否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對上開子彈究否業已滅失無存?未加調查說明,復未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並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部分,雖說明何以對上訴人諭知保安處分之部分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但未詳予說明其就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如何審酌之情形;而關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則未詳細說明其該部分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加以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併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自有可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原審未及審酌,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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