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二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證人 吳政佳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見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號卷第一三
三、一四八頁、第一審法院卷第七七、一三三頁、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二頁);證人 洪子閔 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號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均一再指證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四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三包扣案足憑。苟屬無訛,則證人吳政佳、洪子閔所證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其二人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僅以證人吳政佳、洪子閔所證前後略有不符,即悉予摒棄不取,遽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揆之上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於論理法則有違。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與吳政佳,均供稱:伊與吳政佳有恩怨關係,吳政佳故意誣陷伊,而吳政佳於被警查獲前,確被被告持螺絲起子打掉兩顆門牙,業據本院(原審)勘驗屬實,吳政佳並自稱『被打後,被告不讓伊離開,強迫伊跟被告一起去找『 阿芳 』,證明伊沒有偷被告之毒品,所以被打後至被警查獲前這一星期,被告都強迫伊跟被告在一起,不能離開,吃飯或睡覺時間,亦不敢離開,因離開後,如果被被告找到,會被打得更厲害』,足證被告自始至終所稱,吳政佳與伊有恩怨關係,吳政佳故意誣陷伊,顯可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六行),資為認定證人吳政佳所為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但查證人吳政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並未偷拿被告的毒品,被告以螺絲起子打我的門牙,係因我開車載他,他們都有吸毒,我開車開太慢,他就認為我在車上裝追蹤器,他怕被警察抓,他就用起子打過來,把我的門牙打掉;至於我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金確實是被告的媽媽幫我出的,我認為以後地檢署會通知她領回,而且她們也沒有向我要,所以沒有還她,如果她們要,我也可以先還她。我向被告買毒品時,我有一些存款當時我在跑單幫賣珠寶的生意,每月大概也有三十幾萬元的收入,我也可以介紹珠寶行加工,所以很好賺,有時也會去典當鑽石及金戒指,希望被告不要到我家騷擾我家人,我不會冤枉他的」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
八、一三三頁)。參之被告與吳政佳係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吳政佳並為使被告隱避其故買當時所駕駛之E九|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懸掛D五|九九0一號車牌)贓物之犯行,而為之頂替,因而觸犯藏匿人犯罪,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之母 林賴雪蘭 並為該案吳政佳之具保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政佳)全國前案紀錄表(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一六二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吳政佳甚為熟識,且交情匪淺,吳政佳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觸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乃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辯解,遽認證人吳政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屬挾怨誣諂之詞,要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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