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主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統聯公司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行駛擬往員林,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行駛,見同向同車道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有車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 施耀茹 依規定駕駛,前座搭載 林春旺 之車牌號碼00|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適 黃達海 (已判刑確定)駕駛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擬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大約相同之速度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致閃煞不及追撞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使FA|八九五號大客車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車體引擎置於車尾,頭輕尾重,復因氣壓式煞車,車體於煞車時往前衝之慣性,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前方施耀茹駕駛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將之覆壓於大客車底盤下,並續往前推撞由 黃連煌 依規定駕駛之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HH|五二七號營業大客車,致施耀茹受胸部外傷,合併窒息,林春旺顱內及胸腔出血,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理由欄亦謂「顯見被告前面與被害人之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因前面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前面車輛已停止之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起),似認本件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然又於理由欄另謂「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統聯公司大客車係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中,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告甲○○及黃達海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後行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倒數第五行),又認上訴人行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事故,其前後理由論述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車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遭黃達海駕車自後追撞,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前方被害人施耀茹所駕駛小客車車頂。然理由欄所採證人即乘客 游忠 之證言「伊當時坐在八、九排之坐位,剛開始有感覺磨擦的聲音,車內的人驚叫,過幾秒鐘就有碰撞,車內的人又大聲尖叫,有聽到碰撞聲,有感覺車子再往前滑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八行),似認上訴人所駕車輛遭黃達海駕車撞擊後,尚經地面滑行才覆壓被害人之小客車,依此判斷,若上訴人之所駕之大客車顯非僅距被害人小客車一公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擷之證言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究竟上訴人所駕之大客車遭黃達海駕車撞擊地點距離被害人車輛距離若干?與上訴人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所駕駛之大客車至有關係。依卷內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函所示,上訴人駕駛車輛在被害人煞停之車輛前五百四十公尺處,經煞車車速已降至時速三十一公里(見原審交上更㈡卷一第一○六頁),且當時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撞擊而故障,若依上訴人所稱車輛如遭正面撞擊,其輪胎會鎖死,有無可能飛躍五百公尺左右而覆壓被害人車頂?又在所餘距離,上訴人所駕車輛若未遭受黃達海車輛撞擊,是否能夠完成車輛之煞停?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攸關,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