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
尤秀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手其友人 鄧紹輝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事宜,而在鄧紹輝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及其自行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明確保該筆借款得以清償之文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而承擔該筆債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能償還。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訴外人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並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鄧紹輝未能按期清償借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協調時脅迫伊書立切結書,惟伊已依法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依該切結書之文義,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切結書為據,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手鄧紹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事宜,而在鄧紹輝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載明確係該筆借款得以清償之文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切結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經手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及在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書立文字之事實亦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二紙切結書之內容,其中第一份(指上字卷第三三頁之切結書)記載:茲立切結書人甲○○為 林麗櫻 辦理抵押設定契約放款五百萬元,為債務人鄧紹輝申購美濃中坛段 鍾清淼 、 鍾涂秀妹 旱地八筆,並由鄧紹輝辦理買賣登記程序,因恐影響林麗櫻債權之確保,立切結書人竭盡所能辦妥抵押設定及買賣過戶之完整,並早日取回所貸放之貸款事宜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僅表明被上訴人願盡力辦妥抵押權設定及產權過戶之完整,使上訴人得早日取回款項,並無任何願意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於第二份切結書(指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之切結書)究於何時書立,兩造固有爭執,然其所載內容為:本人甲○○授(受)林麗櫻委任代收五百萬元事宜,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清償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等語。被上訴人雖有表示「願負一切責任」,但被上訴人僅為代書,並仲介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就一般常情而言,仲介金錢借貸之目的僅在賺取仲介之佣金,非本身涉入該借款債務,並為債務承擔,而使自己共同負擔該筆債務之償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指第二份切結書)既約定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自應負償還之責任(一審卷第三七頁、九七頁)。被上訴人亦抗辯稱: 伊確 被脅迫而為系爭切結書之簽寫,以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乃行使撤銷權,撤銷此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同上卷第五九頁),被上訴人似自認該切結書表明之意旨為承擔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上開撤銷行為即無意義。原審疏未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