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新竹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溫欽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葉坤福 變更為林德華,並由渠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合法權源占有人民私有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為使用,於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台灣省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新竹縣政府管理,再由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充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辦公廳舍之事實既不爭執,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依上揭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政府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足採。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在表明國家內部所屬該政府機構經調整後,其資產與負債歸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已,對於國家為達特定行政目的,而直接撥交或輾轉撥給原由所屬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於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後,仍歸由該原經管機關繼續管理(參見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而未更易其行政權力行使之原旨,尚無礙於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管理使用機關,實際上由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對該建物有實質處分權及受有上述利得之認定。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殊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