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告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之代理人 何偉銘 、 何存忠 ;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之代理人 施育霖 、 張家禮 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盜版音樂CD、電影VCD光碟,卷附告訴人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華納音樂公司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娛樂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證明書』影本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娛樂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均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上訴人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判刑確定後,先行販售重製之音樂CD光碟一百片後,再大量買進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盜版音樂CD、電影VCD數仟片,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犯行,應成立常業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 楊偉成 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未請求傳訊綽號「台中文」之楊先生,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傳訊該綽號「台中文」之楊先生,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扣案之盜版音樂CD、電影VCD達數千片之多,認定上訴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及應論以常業犯之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常業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主張其所為應成立未遂犯,妄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