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閔甄
被 告 許阿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斗補
字第2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2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