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雷玟君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 洪聖詠何依珊 偽造文書等案件(10
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雷玟君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玟君因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1即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之部分被訴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被訴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4、29496、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洪聖詠、何依珊及 洪金毅 均明知向告訴人 郭國賓 詐得之現金贓款達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而屬重大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權利歸屬及去向暨使用犯罪所得之犯意,委由洪金毅陸續交付被告洪聖詠約660萬元以進行證券投資,被告洪聖詠則於105年3月至8月間,挪用208萬元前往酒店消費(即購買聲請人全場出場費用,每次2萬6,000元),且被告洪聖詠於105年7月至8月間,因與聲請人交往並論及婚嫁,遂再由被告洪聖詠陸續無償交付共計452萬元款項予不知情之聲請人以支付信用卡款項、生活費、房貸等,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得上開款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案已就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聲請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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