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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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聖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媚
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代理人 張吉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五八五四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聖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由張吉成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因牌照上方螺絲安裝燈光,使牌照無法辨識,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張吉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行經中山北路、民權東路口,惟堅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裝設該燈泡,目的只是在煞車燈故障時,可作為輔助之用,車牌仍可以看的清楚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 李世璿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開巡邏車執行勤務時,看到張吉成所駕駛之車輛之後車牌螺絲處裝設閃爍燈泡,便下車舉發他,我們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警政署「淨牌專案」所訂之稽查方式取締,取締時因為近距離,所以號牌當然看的清楚,但通常的情形裝設閃爍燈泡會造成暈眩效果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以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再依據證人李世璿所提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署辦「淨牌專案」勤務規劃表中,稽查方式第二項之說明:「鑒於駕駛人為規避其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方照相採證取締蓄意於車輛牌照上裝置旋轉架(活動車牌)、貼反光紙、裝置同步閃光燈器、加裝霓虹燈外框等讓警方於白天不易查察」,仍係以影響警方照相採證取締為要件,而由上開證言可知,員警當時仍可清楚辨識該牌照號碼,並無發生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汽車所裝置閃爍藍紅小燈泡之位置,係在牌照螺絲上,故以肉眼直接觀察該燈泡之體積及位置,應尚無遮蔽牌照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前開車輛後方號牌裝置閃爍藍紅小燈泡已達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縱證人陳稱通常情形裝設閃爍燈泡會造成暈眩效果,亦僅屬證人臆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洵與處罰之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