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A九○二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時,因附載之乘客(十一歲兒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建發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A九○二三八○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舉發當時並未有檢驗合格之兒童安全帽,應不予處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附載座人載安全帽而騎乘機車行駛,嗣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既經異議人所不否認,而本件於舉發當時,市面上已有多家廠商所製造之兒童安全帽,均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標二字第九三○○○三○七五○號函暨檢覆之國內市場出場檢驗合格證書二紙在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座人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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