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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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詎借款人到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借據上確實是我的簽名及印文,借據上的時間及金額無誤,借據尚有關先訴抗辯權的字跡並不是我寫的,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當初是我向被告丙○○借錢,借據上印文之印章是我交給被告丙○○辦理貸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借貸及保證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乙○○就借據上之印文、時間及金額記載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又觀之系爭借據亦確載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為可採。至被告乙○○雖抗辯:借據上有關先訴抗辯權的字跡係後來加上去的云云,惟按被告既已承認系爭私文書(即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而僅否認借據上所載有關「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之記載,並辯稱係事後他人擅加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乙○○就此爭執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乙○○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前開記載,則自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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