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居所或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或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十、十一頁)。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二0、十三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海洛因之照片一幀附卷(見同上卷宗第十七、十九、二一頁)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係屬三犯,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三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止,於該段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犯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二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本案係三犯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後檢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毛重0.五六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放置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被告供稱係友人所有,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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