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採證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等件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後方有救護車,並緊急鳴笛,在黃燈轉紅燈時,一時無法左右靠邊,即被拍闖紅燈照相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詳觀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車所行駛之車道左方,尚有一車道,若如受處分人辯稱因後方有救護車鳴笛,顯應仍能適時變換至左方車道行駛,可見受處分人辯稱因救護車鳴笛故闖紅燈云云要難可採﹔且本案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次查本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所須秒差為三.○二秒,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違規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一.一一秒,仍未依規定煞停,並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強行通過路口,違規闖紅燈行駛屬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2631455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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