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 陳金生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逆向行經該處,閃剎不及而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故陳金生係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犯人。甲○○慮及擔任警察之陳金生恐因本件車禍遭受懲處,竟意圖使陳金生隱避,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駕駛云云,而頂替陳金生。嗣該管員警查訪目擊車禍經過之行人 歐陽慧芳 指認陳金生為駕駛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生、歐陽慧芳之證詞。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乃其欲頂替之陳金生之配偶,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司法公正,惟犯罪動機係出於夫妻情份,及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頂替陳金生,致前往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在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公文書為「甲○○係HN-五二五七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不實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在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及承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員警,有實質審查真正肇事者、肇事原因等之權責,而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肇事者、肇事原因等,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聲請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告訴人請求本院查明陳金生是否為共犯部分,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決議可資參照,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陳金生自更無從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共同正犯,亦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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