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五之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等迄未給付,依法被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二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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