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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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半顆(毛重零點零肆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雅宴舞廳」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粉末少許予 陳思強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旋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為警查獲,並自陳思強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毛重○‧○四公克)、自甲○○處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粉末二罐(總淨重○‧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七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屬實,經核與陳思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轉讓予陳思強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四公克)、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淨重○‧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七三公克),亦有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扣案之MDMA藥錠半顆(毛重○‧○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粉末二罐(總淨重○‧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七三公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