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一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一樓揚格洗衣店之負責人,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招牌廣告」之設置,除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應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物外,其餘不屬雜項工作物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始得一點四公尺,位於車道上方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上址揚格洗衣店一樓屋簷下設置突出該建築物屋簷外至車道與排水溝蓋間之「側懸式招牌廣告」一面,除違反上開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一點四公尺以上,且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之法規範注意義務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應注意、能注意該「側懸式招牌廣告」設置在行人可通行之道路邊緣排水溝蓋上方時,若突出於建築物牆面以外,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不足二公尺以上,可能發生通行者撞傷頭部之意外,竟疏未注意,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前開處時,頭部撞及該「側懸式招牌廣告」,受有左前額深部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甲○○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肇事招牌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依目測及告訴人之身高判斷,該「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於上址一樓揚格洗衣店屋簷下,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絕不足二公尺,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上址揚格洗衣店一樓屋簷下設置突出該建築物屋簷外至車道與排水溝蓋間之「側懸式招牌廣告」一面,除違反上開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一點四公尺以上,且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之法規範注意義務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應注意、能注意該「側懸式招牌廣告」設置在行人可通行之道路邊緣排水溝蓋上方時,若突出於建築物牆面以外,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不足二公尺以上,可能發生通行者撞傷頭部之意外,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側懸式招牌廣告」一面,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行經該處,頭部撞及該「側懸式招牌廣告」,受有左前額深部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於犯罪後雖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堅持請求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事發後已立即拆除該「側懸式招牌廣告」,並不再上址繼續經營洗衣店,本院因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