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即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即 林張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房貸利率減零碼一次(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對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獲分配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後,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即林張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六四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六四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即林張妹)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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