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陸拾玖支(合計淨重拾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KISSPUB」前,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七十一支,予以持有之;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堃堂 時,將其中大麻煙二支轉讓予張堃堂施用(另案偵辦),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六十九支(合計淨重拾壹點參玖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二支予張堃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張堃堂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六十九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大麻煙六十九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第二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要件及處罰刑度雖未修正,惟增列第四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嗣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並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六十九支(合計淨重拾壹點參玖公克),因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適用法條不能割裂之法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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