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甲○○
、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得新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借據及借款資料電腦查詢單可證。
(二)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九十八萬六仟一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另一被告丙○○既為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借款資料及繳息記錄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借款資料及繳息記錄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