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二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一八六一二號、第一九四六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號B1之頂好超市,先由戊○○進入頂好超市後將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放置在超市購物籃內後,並將超市購物籃放在入口處內側之欄杆旁,再由甲○○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自入口處外伸手越過欄杆將購物籃提走而竊取購物籃內之白蘭氏雞精,二人並接續以此方法竊盜三次得手,共計竊得白蘭氏雞精十七盒,而在甲○○於第三次竊取白蘭氏雞精六盒得手正欲離去時,為超市店員當場發覺,並經警在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裡,查獲竊得之白蘭氏雞精十一盒。⑵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1之家樂福賣場內,以將賣場中之思美洛伏特加洋酒二瓶、BAILEYS洋酒四瓶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開賣場,而以此方法竊取洋酒六瓶得手正欲離去時,嗣經賣場店員發覺報警處理。⑶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頂好超市內,以將賣場中之梅酒、蘭姆酒各一瓶置於衣物內後離開超市,而以此方法竊取梅酒、蘭姆酒各一瓶得手正欲離去時,嗣經賣場店員發覺報警處理。⑷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愛買量販店內,以將賣場中之金門高樑酒八瓶、白蘭氏雞精十二瓶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以及腰間皮帶處後離開量販店,而以此方法竊取金門高樑酒八瓶、白蘭氏雞精十二瓶得手正欲離去時,嗣經賣場店員發覺報警處理。⑸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之松青超市內,以將賣場中之瑞典伏特加四瓶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開超市,而以此方法竊取瑞典伏特加四瓶得手正欲離去時,嗣經賣場店員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屬實,而犯罪事實⑴之部分,有證人丁○○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犯罪事實⑵之部分,有證人己○○○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二張,犯罪事實⑶之部分,有證人丙○○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一張,犯罪事實⑷之部分,有證人乙○○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二張,犯罪事實⑸之部分,有證人 陳一郎 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⑴之部分,與共犯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⑴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甲○○犯罪事實⑵⑶⑷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所竊得之財物與數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