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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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林錚洛
相對人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因撤銷及塗銷查封而告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且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主張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本件已符合前條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爰不論述其准駁。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