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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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蘇 祉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9,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至
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超過新臺幣(下同)超過20萬元(
明細為:自105年7月2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以原告開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7,014元;另
自104年5月29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以原告開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證券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211,937元),原告於
107年4月16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被告亦
曾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
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拒
絕返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其匯款予被告之紀錄,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兩造於107年1月分手前,原告將其所有之2隻小狗(分別
名為Ruby及Angel,下合稱系爭犬隻)委託被告照顧,被告
已為系爭犬隻支出必要費用28,171元(美容住宿2,200元、
醫療費用9,800元、美容費用2,710元、8,700元、糧食4,
761元),另原告本有照顧系爭犬隻之義務,其將系爭犬隻
丟給被告照顧,受有不當得利,以托育中心之收費標準為1
天500元,自107年1月起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獲有1,
073,000元利益,以上合計1,101,171元,被告得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擇一向原告為請求。爰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權,經抵
銷後,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3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超
過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告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
戶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於107年4月16日以簡訊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92頁、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7頁)。經查,上開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戶自
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有如原證4所列
分別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帳號,
金額合計17,014元,另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自10
4年5月29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有如原證4所列金
額合計211,937元之交易紀錄,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
事實或交易明細,堪信為真實。再依兩造於107年4月16
日之對話內容,原告稱「你欠我的20萬元到底不還不還?
」,被告回覆稱「欠妳的我沒有不給妳過,…但在一起三
年多連續三年被妳玩去了,不應該討了吧!」、「我沒打
算還妳叫人來跟我討吧」,被告係就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
,僅以兩人交往3年感情為由,認原告不應催討,其沒有
返還之意。由此觀之,應認被告承認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
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即屬有
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1月分手前,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犬隻委託被告照顧,迄今為止被告為系爭犬隻支出必要費
用28,171元,另原告本有照顧系爭犬隻之義務,其將系爭
犬隻丟給被告照顧,受有不當得利,以托育中心之收費標
準為1天500元,自107年1月起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
,獲有1,073,000元利益,以上合計1,101,171元,被告
得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向原告為請求,並以之抵銷原告
之借款請求權,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稱兩造分手後,原告曾請求取回系爭犬隻
,經被告拒絕後,兩造協議由被告家庭飼養,原告已非系
爭犬隻所有權人等語。茲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說明如
下: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須具備「讓與合意」與「
交付」2要件。而交付之方法則有現實交付(即第761條
第1項本文)、簡易交付(即第761條第1項但書)、占
有改定(即第761條第2項)及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又稱
指示交付,即第761條第3項)。其中簡易交付係為顧及
交易便捷,於受讓人已占有動產的情形下,經雙方於讓與
合意時,即可發生移轉的效力。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
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物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飼主應辦理寵物登
記之規定,係因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
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
之確實關係。是以寵物登記證上所載飼主姓名主要係主管
機關為行政上監督飼主之依據,非必然即為該寵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換言之,寵物所有權之移轉,非以向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為其法定要件。
2.經查,系爭犬隻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經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寵物登記,有寵物登記證及寵物登記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又於107年1月間
兩造分手時起,系爭犬隻為被告占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於10
7年4月於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之姐稱「我想問狗狗是確
定跟著我們了嗎?因為 安喬 需要開刀了!我們近期想盡快
幫他安排手術!」,原告回覆「你們要狗狗你們就自己照
顧好狗吧」(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已
透過其姐與原告就系爭犬隻達成讓與合意,自斯時起,系
爭犬隻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雖兩造迄未至主管機
關辦理寵物登記,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
系爭犬隻之飼主,然如前所述,此不影響前開所有權已移
轉之事實。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5日曾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始願移轉系爭犬隻所有權,可見兩造於同年4月間並未
就系爭犬隻達成讓與合意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妹妹與被告
之姐於107年5月5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觀之原告之妹妹稱「我問過姐姐了,姐姐說兩隻狗20
萬」、「也希望你能跟祉豪哥哥再談談20萬的事」、「畢
竟那是姐姐辛苦賺的錢,這些錢也是給我媽還貸款」,及
被告之姐姐稱「這個條件我無法接受!請你們在15號以前
把狗帶回去!」等內容,其中「姐姐說兩隻狗20萬」所指
為何並不明確,依有限之對話之上下文,充其量僅能認於
107年4月之後,原告之妹妹與被告之姐姐於107年5月
間就催告被告返還20萬元及被告之姐姐要求原告將系爭犬
隻帶回去之事有所討論,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間,即係
以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對價,為其讓與系爭犬隻所有權之
條件乙節,尚不能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其受委託照顧系爭犬隻,已為系爭犬隻支出必要費用合
計28,171元,並提出寵物美容住宿服務書、新北動物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135頁)。查,上開費用支出中,被告於10
6年11月20日、24日及107年1月9日在新北動物醫院支
出掛號費、抽唾腺及藥膏費用合計55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9頁),原告既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就此
部分為原告支出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有理
由。至於其餘費用之支出均係發生在107年4月以後,而
斯時被告已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該支出費用
係受原告委任照顧系爭犬隻所生費用,難認可採。又被告
並非以經營寵物托育中心為業,其係基於兩造交往關係而
協助照顧系爭犬隻,且被告於107年1月與原告分手後,
仍繼續照顧系爭犬隻,乃至同年4月間,進一步取得系爭
犬隻所有權,足見其對系爭犬隻存有相當之情感,則該期
間被告繼續照顧系爭犬隻,亦因與系爭犬隻相處而獲得寵
物陪伴之無形情感上滿足,則衡情,該照顧事務性質上尚
不能認應收受報酬。又在此情形下,是否有應給付報酬之
習慣,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因此被告主張自107年1月至4月間其取得系爭犬隻所有
權前,原告應給付按托育中心標準之報酬,並不足採。至
於被告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後至109年12月13日止,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照顧系爭犬隻托育報酬部分,被告既為系爭
犬隻所有權人,其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亦無足採。
5.綜上,被告主張其於爭犬隻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前,其
受託照顧系爭犬隻,為原告支出必要費用550元部分,請
求原告償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又被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請求原告償還支
出必要費用及報酬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部分有理由
,則被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費用及報酬,是否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4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2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犬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原告償還費用為550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
張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在199,45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於107年4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前揭簡訊可佐,
是被告該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逾前開範
圍,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部分,則其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另再審究之必要,另
請求無理由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亦同無理由,均在此附帶敘明。
四、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
45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