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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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釋放後,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7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54號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該等毒品既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驗餘淨重1.50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7號鑑驗書

113年度安保字第1597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驗餘淨重0.72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13年度安保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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