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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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承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縉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何承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過程、行為彼此間時空差異、所侵害法益之屬性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