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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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吳玲齡
席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陳育騰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謝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玲齡、席偉倫(以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
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
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68,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緣吳玲齡前曾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9萬元,吳玲齡因故有增貸之需要,
乃與被告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莊小姐聯繫,該業務員表示可代
為辦理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70
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吳玲齡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後,吳玲齡尚
可取得約10萬元之現金。後被告之對保人員 陳荐心 與吳玲齡
相約於108年10月31日對保,陳荐心提出空白之遠東商銀汽
車貸款申請書、遠東商銀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車貸結
清委託書給吳玲齡簽署,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
等文件(上開另提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融資文件),要原
告於上開文件之相關欄位簽名,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陳荐心即將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收回。其後,原告僅於10
8年11月7日收到和潤公司有關系爭汽車提前結清車貸之通
知及該公司匯回溢收9,000餘元款項,至於其餘系爭汽車之
貸款情形,包括吳玲齡貸款後之實際撥款金額、分期期數及
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均未見被告回覆。原告於108年11月
收到被告之貸款分期繳款通知函,始知貸款本金為64萬元,
分期期數為60期。而吳玲齡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就汽車買
賣之標的、本金及利息均係空白而未填載,且吳玲齡當時係
為辦理增貸,並無買受中古汽車之意願,遑論有將債權讓與
被告之意思,是以不能認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成立。既吳
玲齡與被告間未成立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又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之汽車貸款業務
員莊小姐明知吳玲齡係就系爭汽車辦理增貸,並無買受汽車
之意,竟告以原告必須在上開文件簽署才能辦理增貸事宜,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1日,在陳荐心提出之系爭
融資文件上相關欄位簽名,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
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
視為自始無效。則吳玲齡與被告間未成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或原告已撤銷被詐欺之汽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就系爭
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況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依
法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吳玲齡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汽車以64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陳宣妙 ,同日吳玲齡
再邀席偉倫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宣妙買回系
爭汽車,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4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5
,232元,陳宣妙再於同日將其對吳玲齡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除將系爭
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此一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
,本即應由原告提供擔保,是原告為提供擔保,而簽訂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
品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乃屬當然,且原告前向和潤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業務,係性質相同之融資業務,其應明知所簽署契
約文件之內容。又原告固提出之空白文件影本為其佐證,此
或係原告於陳荐心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記載完成
前拍攝留存,或於完整文件影本上,塗銷記載後再為拍攝,
故原告提出之影本不能證明其與陳宣妙間就契約要素之意思
表示不合致。又原告或經營電商平台,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所簽發之契約及本票,均應有相當之認知,如有不明確之處
,焉能簽名?且原告為辦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而提供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監理站辦理登
記,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
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讓
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知悉其情並同意。其起訴主張受詐
欺而簽署文件,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莊
小姐、對保人員陳荐心等人均非被告之受僱人,係受僱於居
間介紹本件被告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業務之訴外人正達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是其等對原告所為之各項行
為,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被告。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即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
。另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記載,原
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舉證,其所言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主張吳玲齡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
契約,將吳玲齡所有系爭汽車以64萬元價格出售予陳宣妙
,同日吳玲齡再邀席偉倫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古汽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宣妙買回系爭汽車
,約定買賣價金為64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5
,232元,後陳宣妙再於同日將其對吳玲齡之分期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經查,原告係
於108年10月31日,在被告之對保人員陳荐心提出系爭融
資文件相關欄位簽名,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融資文件及系爭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至152頁),
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融資文件上所載之分
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以買賣方
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
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
,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而,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
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其契約當事人即資金需求人與資金
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
人),以及其間之(出售)買賣契約及(買回)買賣契約
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如果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一致,難謂
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擔保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所受
讓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既否認有成立「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前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融資文件為憑。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由陳荐心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予原告在
相關欄位簽名用印,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系爭融資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系爭融資文件就出售及買回買賣
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標的物、價金、分期付款期數、利息
計算等契約要素均付之闕如,自不能認陳荐心提出系爭融
資文件之行為係就兩造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為要約行為。則縱然吳玲齡當天分別在系爭融資文件,
即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簽名,於中古汽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欄簽名(席偉倫則於中古汽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之
債務人欄簽名(席偉倫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欄與抵押物提供人欄簽名,於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及抵押物提供人欄
簽名,於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債務人欄簽名(席偉倫在擔保
品提供人欄簽名),並將該文件交回給陳荐心,此舉自不
能認吳玲齡係就被告「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約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原告有將文
件內未填載之部分均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之意思。其次,
依證人陳荐心證稱其為被告委外之正達公司之對保人員,
只做對保,不會干涉貸款行為,其於108年10月31日至原
告住處其提供文件予原告簽署,原告簽署完拍照後再由其
收回,對保過程含勘車約40分鐘。其現場有說明提供的文
件是什麼文件,並解釋金額、利率,因顧及之後車況如有
問題,影響貸款金額,就要進行二次對保,故未填載於文
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可認陳荐心於
108年10月31日提供空白系爭融資文件給原告在相關欄位
簽名,僅係單純執行被告對原告對保之業務,不干涉貸款
行為,雖陳荐心證稱其有向原告說明文件是什麼文件等語
,然其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向原告所解說之內容為何,是難
憑陳荐心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原告於對保當日已就「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交易模式之「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
人、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互相為要約及承諾,並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證人即系爭汽車之(出售)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及(買回)買賣契約之出售人陳宣妙到庭證
稱其為被告之委外公司即正達公司之職員,其於108年10
月31日並未見到原告,其因受僱於正達公司,因業務關係
而從事本件買賣交易,成為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間買賣
契約就系爭汽車之價金及利息均係依照被告之約定,是由
被告與原告確認買賣意思及價金、利息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200頁),可認本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交易,陳宣妙僅為被告所指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
實質當事人為吳玲齡與被告。然被告完成對保之後,其在
系爭融資文件上就「契約當事人、標的、價金」等契約要
素填載並簽名用印後,並未再將該文件送達給原告確認,
以使兩造就系爭融資文件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指定
之陳宣妙、標的為系爭汽車、價金為64萬元,被告為債權
受讓人」等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是以縱使被告事後完
成系爭融資文件之內容及簽署,亦不足認定兩造間「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
3.被告另稱原告經營電商平台,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所簽之
系爭融資文件及本票,均應有相當之認知,如有不明確之
處,焉能簽名?等語。查,以售後買回之方式籌措資金之
融資模式(即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新興之融資
型態,非一般民眾所知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於本件交易
之前已知悉此一融資模式,又陳荐心所交付予原告之文件
種類,除了系爭融資文件外,尚包括向遠東商銀貸款之汽
車貸款申請書,數量總計多達9份,以對保過程含勘車時
間僅40分鐘而言,尚難合理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從
上開文件約款中知悉其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即為新興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
信。
4.被告雖再提出其向原告照會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127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被告之職員係向原告
詢問「貸款申請書業務有無請吳玲齡在上面簽名?」、「
要辦理貸款的汽車車牌號碼?」、「貸款的資金是多少錢
?」、「要更改申貸金額嗎?」,吳玲齡則回覆「64萬元
」、(問:64萬分60期對嗎?)「對」、(業務有說明一
個月要繳多少錢嗎?)「15,000元左右」,僅可認吳玲齡
欲以汽車辦理貸款64萬元,分60期繳款。而又依被告於10
8年11月1日匯款599,655元予和潤公司,以代償吳玲齡
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40,315元至吳玲
齡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上兩次匯款合計639,970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
易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可認被
告確有提供64萬元融資給吳玲齡,然上開照會內容及被告
匯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兩造間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
但並不能憑認吳玲齡與被告間有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模式進行融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5.被告另稱原告為辦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而
提供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監理站辦理登記
,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
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
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知悉其情等語。查,債務人以
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以擔保其向債權人之消費
借貸債務,係常見之擔保手段,此非屬「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進行融資手段之特有擔保手段,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係為融資需要而以系爭汽車向被告增貸,則原告
配合被告提供系爭汽車之文件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乙
節,尚不足憑認兩造間必然係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6.綜上,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所受讓之陳宣
妙對吳玲齡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其法律性質與一般
消費借貸債權尚屬有別,故縱認兩造間一般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成立,如被告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列,此部分即非系爭本票所擔保。而如前
所述,兩造間並不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
能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其已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依法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之攻擊方法等。)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