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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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
法定代理人 高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添龍 、 楊獻閎 、 洪宇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林添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2,530元,及請求被告楊獻閎、洪宇駿連帶給付原告10,572,53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