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衍龍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梁 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以芬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 嵐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忠慶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10060、10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曉嵐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江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則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江衍龍、 梁凱翔 、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江忠慶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臺灣地區,然因販毒、運毒有利可圖,遂為下列行為:
㈠江衍龍、梁凱翔與林 昱成 (未據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 郭映 里(未據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游景 賢(綽號「 老灰仔 」,未據起訴)、 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及「 東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販 入愷 他命至臺灣地區賣出牟利。先由江衍龍與 郭映里 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評估販入與賣出之價差,認有利可圖,郭映里乃於100年10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梁凱翔於100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 游景賢 會合,由郭映里、梁凱翔、游景賢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商議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復由游景賢將價格訊息通知江衍龍,而江衍龍、 林昱成 等人彙整臺灣地區愷他命行情後,即決定向「小周」購買140公斤(起訴書誤為150公斤) 之愷 他命至臺灣地區販賣。江衍龍乃透過不知情之 孫啟誠 ,將其與林昱成、「眼鏡」、「東東」等人籌得之新臺幣1千餘萬元購毒價金自臺灣地區陸續匯款至中國地區予「小周」,江衍龍亦於100年10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確認匯款成功,而以每公斤人民幣2萬7千元之價格,向「小周」購得愷他命140公斤;並以匯款至梁凱翔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梁凱翔之報酬新臺幣27萬3千元。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為將上開140公斤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乃安排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負責運輸工作;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為賺取運毒報酬,而與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郭映里及「阿平」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衍龍於100年10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以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上課」等暗語通知領有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之唐以芬於100年10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鎮○○道海韻大酒店門口,將載有上開140公斤愷他命之香檳色小客車及已輸入游景賢、郭映里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唐以芬,由唐以芬一人駕車運送上開140公斤愷他命至福建省漳州市東山港附近某停車場,江衍龍旋於100年10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等待接應;唐以芬抵達該停車場後即下車離開,復以行動電話通知游景賢、郭映里等人,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40公斤愷他命搬離車輛,唐以芬則於數小時後回到車輛停放處,將已卸 載愷 他命完成之車輛駛回海韻大酒店;江衍龍則以匯款至唐以芬女兒 彭艾翎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唐以芬本次運毒之報酬新臺幣5萬元(該次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一併匯入)。上開140公斤愷他命續由「阿平」以海上船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將預計抵達之時間、地點通知王曉嵐;俟王曉嵐於100年11月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衍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下來喝酒」等暗語通報,江衍龍即前往張秀春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指示張秀春駕車南下至屏東縣載送已運抵臺灣地區之上開140公斤愷他命北上至桃園縣。張秀春旋於101年11月4日晚間某時,攜帶江衍龍所交付已輸入王曉嵐電話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張秀春女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江衍龍指示循國道一號與國道三號南下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分局附近,與已在該處等待接應之王曉嵐會合,由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前往屏東縣崁頂鄉真愛養護中心附近巷口;張秀春依王曉嵐指示駛入巷內停車後,即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置於路旁地面之上開140公斤愷他命搬運至張秀春所駕車上,交予張秀春載運,復由在巷口等待之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駛至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續由張秀春一人駕車經國道三號、國道一號將上開140公斤愷他命於100年11月5日上午運抵江衍龍指定之地點即江衍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00樓之0住處地下停車場,並將車輛連同上開140公斤愷他命交予江衍龍,且自江衍龍處收受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現金新臺幣5千元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王曉嵐雖與林昱成等人約定有運毒報酬,惟王曉嵐迄未收受。後江衍龍將上開140公斤愷他命中之50公斤, 承前 與梁凱翔、林昱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交付予江忠慶,且原約定販賣予江忠慶之價格係其中30公斤部分為每公斤新臺幣20萬5千元、其餘18公斤部分為每公斤19萬元,惟上述30公斤中之15公斤部分,嗣降價為每公斤新臺幣20萬元。江衍龍復依林昱成指示,於100年11月5日後某時,以將愷他命置於停放在江衍龍上址桃園縣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輛下方地面方式,交付其中40公斤愷他命予「眼鏡」,再以將愷他命置於停放在江衍龍上址桃園縣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內方式,交付其中50公斤愷他命予「東東」。另江衍龍有使用如附表七編號1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並使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林昱成、唐以芬、郭映里等人之聯絡電話;梁凱翔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唐以芬有使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所附掛之門號聯絡上述犯行;王曉嵐有使用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張秀春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
㈡江忠慶向江衍龍等人購買取得上開50公斤愷他命後,續為下列行為:
①緣江衍龍前所交予「東東」之愷他命不足原議定之數量,林
昱成乃指示江衍龍補給「東東」2公斤愷他命,江衍龍即要求江忠慶返還其原已購得之2公斤部分愷他命,並請江忠慶直接將該2公斤部分愷他命直接交付予「東東」,復允諾因此給付江忠慶新臺幣2千元,江忠慶應允之,而與江衍龍、林昱成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1日後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自其原已購得之50公斤愷他命,取出其中2公斤部分愷他命交付予「東東」,然江衍龍迄未給付約定之新臺幣2千元予江忠慶。
②江忠慶為賺取每公斤新臺幣2千元之差價,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15公斤部分每公斤新臺幣20萬7千元、15公斤部分每公斤新臺幣20萬2千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30公斤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陸 」之人,復陸續自「小陸」處收得販毒價金合計新臺幣450萬元。江忠慶為清償其向江衍龍、林昱成等人購買前述48公斤愷他命之價款,乃將其收得之新臺幣450萬元再交付予江衍龍收受(其中新臺幣50萬元部分,係依江衍龍要求直接匯款至孫啟誠指定之帳戶,詳下述)。
③江忠慶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
幣19萬2千元之代價(同樣為賺取每公斤新臺幣2千元之差價),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8公斤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然尚未向「小烏龜」收得任何販毒價金。
④另江衍龍有使用附表七編號1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
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轉讓愷他命予「東東」之犯行,並使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江忠慶之聯絡電話;江忠慶有使用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轉讓愷他命予「東東」之犯行,並有使用附表十二編號
1、4所示之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與江衍龍聯絡販入愷他命之事,且有使用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與「小陸」、「小烏龜」聯絡販賣愷他命之事。
㈢江衍龍、梁凱翔與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另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再次計畫自大陸地區販入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賣出牟利。梁凱翔於100年12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景賢會合,一同向「小周」商議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復由游景賢將價格訊息通知江衍龍,而江衍龍、林昱成等人彙整臺灣地區愷他命行情後,認利潤頗豐,即決定向「小周」購買150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販售。江衍龍乃透過不知情之孫啟誠,將其與林昱成等人籌得之新臺幣1千餘萬元購毒價金自臺灣地區陸續匯款至中國地區予「小周」,江衍龍於100年12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確認匯款無誤後,因資金尚有不足,便向江忠慶催討其尚積欠之前述購買48公斤愷他命之價金,江忠慶遂依江衍龍要求,以匯款至孫啟誠指定帳戶方式,再清償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購毒價金予江衍龍、林昱成等人;江衍龍等人遂以每公斤人民幣2萬3千元之價格,向「小周」購得愷他命約150公斤(實際之毛重為
153.2562公斤,以下簡稱「上開150公斤愷他命」)。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為將上開150公斤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賣出牟利,乃安排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及「阿平」負責運輸工作;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為賺取運毒報酬,再次與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郭映里及「阿平」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唐以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公司旅遊」等暗語,通知領有中國地區駕駛執照之唐以芬於100年12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鎮○○道海韻大酒店門口,將載有上開150公斤愷他命之喜美休旅車及已輸入游景賢、郭映里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唐以芬,由唐以芬一人駕車將上開150公斤愷他命運送至福建省漳州市東山港附近某停車場,江衍龍旋於100年12月25日返回臺灣地區等待接應;唐以芬駕車抵達該停車場後即下車離開,且以江衍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通知游景賢、郭映里等人,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150公斤愷他命搬離車輛,唐以芬則於數小時後回到車輛停放處,將已卸載愷他命完成之車輛駛回海韻大酒店。上開150公斤愷他命續由「阿平」以海上船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將預計抵達之時間、地點通知王曉嵐;俟江衍龍經王曉嵐透過電話以「下來喝酒」等暗語通報,即前往張秀春上址桃園縣住處,指示張秀春駕車南下至屏東縣載送已運抵臺灣地區之上開150公斤愷他命北上至桃園縣。張秀春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攜帶江衍龍前所交付已輸入王曉嵐電話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江衍龍指示南下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分局附近,與已在該處等待接應之王曉嵐會合,由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駕車前往屏東縣崁頂鄉真愛養護中心附近巷口;張秀春依王曉嵐指示駛入巷內停車後,即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置於路旁地面之上開150公斤愷他命搬運至張秀春所駕車上,交予張秀春載運,復由在巷口等待之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駛至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續由張秀春一人駕車循國道三號北上,將上開150公斤愷他命載送前往江衍龍上址桃園縣住處地下停車場。嗣檢察官及憲兵因已對江衍龍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彼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乃於同日8時20分許張秀春駕車途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時攔停之,復徵得張秀春同意,在其所駕之車輛內搜索扣得上開150公斤愷他命7袋及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致江衍龍等人未遂行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憲兵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衍龍、江忠慶,復徵得江衍龍、江忠慶同意,在江衍龍桃園縣○○市○○○路住處及其車輛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86所示之物,在江忠慶桃園縣○○市○○路住處及其車輛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亦同步在王曉嵐屏東縣○○鎮○○路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曉嵐,復徵得王曉嵐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後梁凱翔返回臺灣,憲兵即於101年1月3日在梁凱翔新北市○○區○○路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梁凱翔,復徵得梁凱翔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9所示之物;嗣於101年2月10日,徵得唐以芬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路住處及其車輛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江衍龍有使用如附表七編號1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並使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其他共犯之聯絡電話;梁凱翔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唐以芬有使用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所附掛之門號聯絡上述犯行;王曉嵐有使用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張秀春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
三、案經臺北憲兵隊、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張秀春、江忠
慶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運輸或轉讓達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另訊據被告王曉嵐供承其前後二次就運輸愷他命之事連繫「阿平」及被告江衍龍,復在屏東地區帶同被告張秀春前往 藏放愷 他命地點,使被告張秀春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駕車載送北上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對運輸毒品之事都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江衍龍、梁凱翔、王曉嵐、江忠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唐以芬、張秀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江衍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及林昱成等人,先後二次意圖營利,共同在大陸地區向綽號「小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140公斤、150公斤,復由被告江衍龍與林昱成等人指示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駕車載運上 開愷 他命,且經被告王曉嵐透過電話以暗語通報上開愷他命船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地點,再指派被告張秀春駕車南下屏東地區將上開愷他命載運北上桃園地區,後將第一次所販入140公斤愷他命中之50公斤部分,以每公斤新臺幣20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被告江忠慶,且後來有降價,其餘愷他命則依林昱成指示交付40公斤部分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50公斤部分予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嗣因交付予「東東」之愷他命不足原議定之數量,乃依林昱成指示,向被告江忠慶索討原已賣出50公斤愷他命中之2公斤,並使被告江忠慶直接交付予「東東」,復有就第一次犯行部分給付被告梁凱翔數萬元之報酬、給付被告唐以芬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至於第二次所販入150公斤愷他命,未及賣出即在臺灣地區為警查獲等情。
②被告梁凱翔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明被告梁凱翔有依被告
江衍龍等人之通知前往大陸地區,會同郭映里、游景賢,先後在大陸地區向「小周」以每公斤人民幣2萬7千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140公斤、以每公斤人民幣2萬3千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150公斤,且被告梁凱翔2次均有參與販入愷他命之議價,亦知悉該等販入之愷他命係要運回臺灣地區販賣,並因第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自被告江衍龍處收得報酬新臺幣27萬3千元等情。
③被告唐以芬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證明被告唐以芬有
依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等人指示,先後二次前往大陸地區,獨自駕車自廣東省海韻大酒店駕車載送愷他命至東山港之停車場,抵達後即以電話通知郭映里、游景賢等人,並離開所駕車輛,由他人取走車上之愷他命,再駕駛空車返回海韻大酒店,並因第一次駕車運輸愷他命犯行而自被告江衍龍處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運毒報酬等情。
④被告王曉嵐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證明本案先後二次運輸之愷他命,均係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船運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王曉嵐則依林昱成之指示,於「阿平」通知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之時地後,透過電話以暗語通報被告江衍龍,並在屏東地區帶同被告張秀春前往愷他命藏放地點,使被告張秀春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駕車運送北上,且被告王曉嵐尚未收得林昱成等人前已約定之報酬等情。
⑤被告張秀春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證明被告張秀春先
後二次依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之指示,駕車南下屏東地區與被告王曉嵐會合,由被告王曉嵐帶路前往愷他命藏放之地點,復單獨 載運愷 他命北上,且第1次所載運之愷他命確有當面交付予被告江衍龍並當場收得新臺幣5千元之運輸報酬,第二次所載運之愷他命則於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為警查扣等情。
⑥被告江忠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明被告江忠慶有以每公
斤約新臺幣20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江衍龍等人購得愷他命50公斤,後因被告江衍龍要求,而以直接轉讓其中2公斤愷他命予「東東」之方式,返還該部分愷他命予被告江衍龍;被告江忠慶再將其中30公斤愷他命賣出交付予綽號「小陸」之成年男子、其中18公斤愷他命賣出交付予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每公斤均賺取新臺幣2千元差價,且已自「小陸」處收得新臺幣450萬元之販毒價金,並為清償其積欠被告江衍龍等人前述購毒價金,而將該450萬元分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江衍龍等情。
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①100年10月14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16頁背面至第517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與郭映里討論販入愷他命之價格與利潤。
②100年10月14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51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以「月底要上課」等暗語通知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駕車載運愷他命。
③100年10月14日被告梁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24頁背面):證明郭映里有通知被告梁凱翔前往大陸地區。
④100年10月20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271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與林昱成討論臺灣愷他命行情之漲跌,並向被告江衍龍確認已通知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
⑤100年10月21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14頁背面):證明被告江衍龍有與郭映里討論「小周」方面愷他命出貨之時間。
⑥100年10月30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373頁):證明林昱成有詢問被告江衍龍何以未於被告唐以芬將愷他命運輸完成後致電回報。
⑦100年10月31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273頁背面):證明被告江衍龍有向林昱成回報被告張秀春表示可駕車南下載運愷他命,後於電話中討論愷他命價格。
⑧100年11月4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王曉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273頁背面):證明被告王曉嵐有以「喝酒」等暗語通知被告江衍龍晚一點可派被告張秀春南下載運愷他命。
⑨100年11月5日凌晨及上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276頁背面):證明林昱成有詢問係何人前往屏東地區載運毒品,被告江衍龍表示係「嫂」即被告張秀春,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江衍龍有以「我吃飽了」之暗語通知林昱成其已收到愷他命。
⑩100年12月23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被告江忠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63、564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告知被告江忠慶匯款之金額與帳號。
⑪10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378頁):證明林昱成有指示被告江衍龍如何處理販入之愷他命。
⒉事實欄㈡部分:
10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忠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59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以「2件」之暗語指示被告江忠慶交付2公斤愷他命予「東東」。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①100年11月9日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間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48頁):證明被告唐以芬有以「開課日」等暗語,詢問被告江衍龍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是否已確定。
②100年11月28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20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以「周杰倫」、「唱片」等暗語,討論愷他命販賣之價格。
③100年11月29、30日被告梁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26頁背面):證明被告梁凱翔有以「23」等暗語,與郭映里討論愷他命販賣之價格。
④100年12月5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547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以「公司旅遊辦在24號」等暗語,通知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駕車載運愷他命之日期。
⑤100年12月6日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昱
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間、與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366頁背面、第520頁背面):證明郭映里先後與林昱成、被告江衍龍,以「太老」、「老氣」討論愷他命之品質。⑥被告張秀春就事實欄㈢部分駕車載運愷他命為警查獲後,
被告江衍龍與林昱成間、被告梁凱翔與 郭映里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1722卷二第212頁背面、第386頁背面、第389、544、213頁):證明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與林昱成、郭映里 於愷 他命遭查扣後即開始聯絡如何逃匿及串證之事,足見其等均有參與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
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及郭映里之出入境資料(見
101偵1722卷一第122、490、492頁,重複部分不贅列):關於事實欄㈠㈡部分,證明被告江衍龍、唐以芬均有於100年10月27日出境,被告江衍龍復於100年10月30日入境臺灣,被告梁凱翔則有於100年10月20日出境;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證明被告江衍龍、唐以芬均有於100年12月22日出境,被告江衍龍復於100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被告梁凱翔則有於100年12月8日出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1份(
見101偵1722卷二第242頁背面):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證明被告張秀春確有於100年11月5日凌晨駕駛該車輛南下行經國道一號造橋、斗南收費站及國道三號白河、竹田收費站,旋於同日上午北上行經國道三號竹田、田寮、善化、白河收費站及國道一號員林、后里、造橋、楊梅收費站。
自張秀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扣 案愷 他命之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100年12月27日在屏東地區所拍攝之被告王曉嵐、張秀春接貨照片5張、被告張秀春所駕車輛於100年12月27日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100年12月27日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1偵1722卷一第30、81至88、94、95、243、244頁):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證明被告江衍龍、梁凱翔所販入暨被告江衍龍、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等人所運輸、私運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153256.20公克,包裝袋總重2068.47公克,合計淨重151187.73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1187.5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9675.85公克,且被告張秀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扣案之愷他命。
自被告江衍龍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1偵1722卷一第56至62頁)、自被告梁凱翔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10061卷第35、36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同偵卷第37至41頁)、自被告唐以芬處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自被告王曉嵐處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1722卷一第67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張見同偵卷第92、93頁)、自被告張秀春處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1722卷一第79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7張見同偵卷第88至91頁)、自被告江忠慶處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1722卷一第74、75頁)。
被告唐以芬陳報之海韻大酒店名片影本1紙(見原審卷二第
62頁):證明海韻大酒店設址處即為事實欄㈠㈢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之起運地點。
被告梁凱翔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101
偵10061卷第23至26頁):證明被告梁凱翔確有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收得新臺幣27萬3千元之報酬。
被告唐以芬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63頁):證
明被告唐以芬確有就事實欄㈠之運輸毒品犯行,收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㈡再參諸被告唐以芬、張秀春先後二次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
鉅,價值各超過新臺幣1億元,運輸風險極高,而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等人行事謹慎,犯罪過程中不乏懷疑、躲避檢警追查之對話內容與舉動,此有正華專案蒐證進度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101偵1722卷一第392至400頁),倘非對被告唐以芬、張秀春具有高度之信賴,何以願託付彼等先後單獨駕車載運如此高價之愷他命,而未有何防範彼等投案自首或私吞之監視機制(此觀被告江衍龍於被告張秀春遭查獲後,未能立即掌握扣案愷他命流向即明,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偵1722卷二第396頁至第289頁)。況被告唐以芬與江衍龍間,於電話中均以暗語之方式連繫前往大陸地區事宜,且被告張秀春係於清晨視線不佳之時、在甚屬偏僻之郊外載運愷他命,倘依彼等所述,僅為單純運輸仿冒包包或茶葉,何以須如此大費周章,於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之始,即已開始防範檢警之追查,並選擇在人煙罕至之時地,交由被告張秀春駕車載運。是被告唐以芬、張秀春於運送之始,對其等所駕車載運者為毒品乙節,應有認識,足認被告唐以芬、張秀春均係基於與被告江衍龍等人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而為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另被告王曉嵐之辯護意旨以其未搬運愷他命、且非船東為由
,認其所為應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王曉嵐知悉被告江衍龍等人欲將大量之愷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為牟取其個人之運毒報酬,乃事先與被告江衍龍等人約定電話通報之暗語,以規避檢警之通訊監察,並負責與海上船運者「阿平」確認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及愷他命之藏放地點,以協調被告江衍龍指示被告張秀春駕車南下載運,更親自駕車帶領不諳屏東縣○○鎮○○○鄉道路情況之被告張秀春前往位處偏僻之藏放地點載運愷他命,促使海上船運與臺灣地區陸上汽車運送間得以密切接軌,俾順利將為數甚鉅之愷他命運抵目的地。堪認被告王曉嵐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意思,參與二次運輸、私運愷他命之謀議與規劃。而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不以實際接觸愷他命者為限,被告王曉嵐既為海上船運與臺灣地區陸上汽車運送間轉運之關鍵樞紐,實際掌控、促成愷他命之海陸轉運輸送,自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對愷他命之運輸、私運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曉嵐對二次運輸、私運愷他命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王曉嵐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憑採。
㈣又被告梁凱翔之辯護意旨稱其只有參與在大陸地區販入愷他
命之犯行,事實欄㈡在臺灣地區賣出愷他命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㈡部分販賣愷他命之賣出階段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然其前往大陸地區議價時,即已知悉該等販入之愷他命係供被告江衍龍等人再行售出賺取差價之用,業據被告梁凱翔供承在卷(見101偵10061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參與販入部分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江衍龍等人復行賣出而達既遂程度之整體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梁凱翔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江衍龍等人所販賣、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為150公斤云云。然查被告江衍龍供稱:
第一次犯行部分,我等王曉嵐打電話通知我貨到了,就請張秀春開車去東港取貨,貨取到後,我有算,每箱剛好20公斤,共7箱,所以總共140公斤等語(見101偵1722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217頁背面)。核與被告梁凱翔供稱本次販入愷他命之數量為150公斤云云不符,然觀諸卷內事證,梁凱翔並未實際接觸本次販入之愷他命,故就數量方面之證述,應以負責清點及分配愷他命之被告江衍龍所述較為可採。況此次販入、運輸之愷他命既未扣案,無從證明此部分愷他命之確切數量為何,自不能逕採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即愷他命數量較高之被訴事實,應更正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就事實欄㈠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為140公斤,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
、江忠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行政院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甲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是愷他命非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故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無論係為自己將來販賣牟利之意思或出於賺取運輸報酬而為他人轉運輸送,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一經起運離開原在大陸地區藏放之現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
㈡被告江衍龍部分:
①核被告江衍龍就事實欄㈠在大陸地區意圖營利販入140公
斤愷他命,復將之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賣出其中48公斤予購毒者被告江忠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次運輸、販賣之愷他命固未扣案,然為數甚鉅,且每公斤之販賣價格高達新臺幣10至20萬元不等,是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已達法定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疑)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江衍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洽。被告江衍龍與被告梁凱翔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綽號「眼鏡」及「東東」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江衍龍與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衍龍等人在大陸地區販入愷他命之始,即計畫在臺灣地區賣出,則彼等運輸、私運該等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與販賣該等愷他命間,即屬犯罪目的單
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被告江衍龍所犯上開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江衍龍私運140公斤愷他命入境後,將其中48公斤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江忠慶該次行為,係被告江衍龍著手販入後所復行賣出之一次販賣行為,至被告江衍龍將其餘愷他命交付予共同正犯「眼鏡」及「東東」部分(含透過江忠慶交付2公斤愷他命予「東東」部分),則屬合資購毒者間之分配行為,皆應與被告江衍龍販入行為合併評價,只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衍龍等人交付愷他命予「眼鏡」及「東東」所為,亦屬販賣行為,且與販賣予被告江忠慶部分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容屬誤解。
②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衍龍就事實欄㈢部分在大陸地區意圖營利所販入之150公斤愷他命,雖已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復行賣出前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江衍龍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江衍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被告江衍龍本次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洽。被告江衍龍與被告梁凱翔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江衍龍與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阿平」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衍龍所犯上開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江衍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衍龍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所有愷他命之來源皆係綽號「小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惟未經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0日板檢玉露101偵1722字第22859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江衍龍就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梁凱翔部分:
①核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㈢之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之程度,容屬誤解。又被告梁凱翔與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眼鏡」及「東東」間就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梁凱翔與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間就事實欄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被告梁凱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次
、未遂一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再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㈢部分,僅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而尚未實際賣出,故被告梁凱翔該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
事實欄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部分:
①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所實際參與者,雖分屬在大陸地區駕車載運、聯繫海上船運抵達臺灣地區時地、在臺灣地區駕車載運,然同屬各次自起運地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運輸、私運愷他命至終點地臺灣地區桃園縣○○段行為,皆應整體評價為一個運輸行為;而被告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既對於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終將送交被告江衍龍收受等節均有認識,彼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即已涵蓋各次運輸之所有階段,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②核被告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唐以芬、張秀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與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阿平」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王曉嵐曾受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曉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二次犯行,已明白供認其參與之具體內容及其主觀上認識之程度,縱爭執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曉嵐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④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就事實欄㈠㈢先後
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另被告唐以芬、被告張秀春固於偵查中就其二人受被告江衍
龍等人之託,而先後二次駕車載運愷他命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皆辯稱其等不知所載運者為毒品云云(見101偵1722卷第194頁、101偵10060卷第頁38),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彼等之刑。至唐以芬之辯護意旨稱偵查中憲兵及檢察官均僅就事實欄㈢部分為調查訊問,致被告唐以芬在偵查中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4頁),惟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唐以芬時,已明確詢問:「於101年10月27日你前往大陸地區作何事?」被告唐以芬答稱:「與上開所述相同(即被告唐以芬辯稱同年12月22日至大陸地區係載運「包包」,而非運送愷他命等情),車子是由被告江衍龍開來給我,地點也是相同,目的地也是一樣,但我抵達目的地後是跟江衍龍連繫」(見101偵10060卷第37頁)。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事實欄㈢部分具體訊問被告唐以芬,其於偵查中非無機會對事實欄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猶辯稱其所載運者均為「包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屬無據。
⑥至被告張秀春之辯護人稱:因被告江衍龍有被查獲,且是被
告張秀春供出來的等語,並據以主張被告張秀春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二第74、102頁)。惟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秀春固於100年12月28日9時47分許之警詢中供稱其係受綽號「 小林 」之男子指示,前往屏東縣會同朱姓男子載運扣案之愷他命等語,復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指認「小林」即為被告江衍龍、朱姓男子即為被告王曉嵐(見101偵1722卷第45至52頁),但在此之前,警方早已於對被告江衍龍、被告王曉嵐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彼等販賣、運輸毒品之犯嫌,乃於100年12月
27、28日一舉查獲被告張秀春、被告江衍龍、被告王曉嵐等人,此觀被告江衍龍、被告王曉嵐拘票上記載之實施拘提時間均在被告張秀春前開供述前即明(見101偵1722卷第14、2
7、44頁),並有相關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偵1722卷二)。是檢警機關既於被告張秀春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前,已掌握通訊監察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秀春所供運輸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江衍龍、被告王曉嵐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秀春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查獲被告江衍龍、被告王曉嵐之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張秀春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㈤被告江忠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⒈依被告江衍龍指示,將其原已購買取得之2公斤愷他命,以直接交付予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方式返還予被告江衍龍等人,其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顯然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⒈轉讓2公斤愷他命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江忠慶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江忠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忠慶與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間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東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販賣30公斤愷他命予綽號「小陸」之成年男子部分,雖未收齊全部販毒價金,且其就事實欄㈡⒊販賣18公斤愷他命予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部分,亦未收得任何販毒價金,然其既已將愷他命依販賣之合意先後交付「小陸」及「小烏龜」,故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㈠所為意圖營利向被告江衍龍等人販入愷他命之犯行,既已如事實欄㈡⒉所示復行賣出予「小陸」,故其販入與第一次賣出愷他命之犯行,應予合併評價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江忠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江忠慶曾受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忠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忠慶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④被告江忠慶先後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一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⑤另被告江忠慶先後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一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忠慶所犯各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解。至被告江忠慶辯稱:伊於販入毒品前買主已經找好了,販賣包含販入和販出,且伊出售時間接近,故應只成立一個販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江忠慶販賣之對象並非單一,且非於同時地一次交付毒品,自不得將其二次販賣行為,皆與其販入行為合併評價,是被告江忠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三、沒收:㈠扣案物毒品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每袋再分裝為4小袋,合計驗前毛重153256.20公克,包裝袋總重2068.47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51187.73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1187.56公克,純度99%,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9675.85公克;即合計驗前毛重153.25620公斤,合計驗前淨重151.18773公斤,合計驗餘淨重151.18756公斤),以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7個、包裝袋28個因已無法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就事實欄㈢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衍龍所有、
供其為事實欄㈠、㈡⒈、㈢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江衍龍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衍龍與各該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梁凱翔所有、供
其為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凱翔與各該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唐以芬所有、供其為
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唐以芬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唐以芬與各該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曉嵐所有、供其
為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曉嵐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曉嵐與各該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秀春所有、供其
為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秀春與各該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忠慶所有、供其
就販入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而聯絡被告江衍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忠慶與被告江衍龍就事實欄㈡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向江衍龍販入愷他命復賣出予「小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忠慶所有、供其與購毒者「小陸」、「小烏龜」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忠慶所有、供其就支付販入愷他命價金之事而聯絡被告江衍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向江衍龍販入愷他命復賣出予「小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因已扣案,且得特定,無重複沒收之虞,均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至86、附表八編號6至9、附表十編號6
至11、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而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者,固得作為證據,惟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台上字第4618、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②被告江衍龍因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給付被告
梁凱翔之報酬新臺幣27萬3千元部分,係被告梁凱翔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③被告江衍龍因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自被告
江忠慶處收得之販毒價金新臺幣450萬元部分,係被告江衍龍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就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
④被告江衍龍因事實欄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給付被告
唐以芬、被告張秀春之報酬合計新臺幣5萬元、5千元部分,係被告唐以芬、被告張秀春該次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江衍龍、被告唐以芬、被告王曉嵐、被告張秀春就事實欄㈠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
⑤被告江忠慶因事實欄㈡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自「
小陸」處收得之販毒價金新臺幣450萬元部分,係被告江忠慶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江忠慶就事實欄㈡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雖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就販賣愷他命予「小陸」、「小烏龜」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忠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衍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取得之愷他命我有分
配出去,其中40公斤給「眼鏡」、52公斤給「東東」、48公斤給江忠慶,「眼鏡」、「東東」是林昱成指示叫我給他們的,他們沒有交錢給我,錢是他們跟林昱成算,我不知道是不是算賣給「眼鏡」、「東東」,有些搞不好是貨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依林昱成的指示讓「眼鏡」、「東東」來拿愷他命,林昱成沒有說他們要交給我多少錢,他們可以來拿這麼大量的毒品,應該是之前就有一起出資,所以「眼鏡」、「東東」是貨主,但錢及出資的問題都是他們跟林昱成談妥,我沒有經手,林昱成之前有跟我提過「眼鏡」、「東東」是貨主,故交愷他命給他們時不用拿錢,且我沒有看過「眼鏡」、「東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被告江衍龍並不認識亦未見過「眼鏡」、「東東」本人,並認為「眼鏡」、「東東」同屬該次集資販入愷他命之人,故被告江衍龍縱使有交付愷他命予「眼鏡」、「東東」之行為,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江衍龍等人有何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眼鏡」、「東東」之犯行。另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告江衍龍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均無從認定被告江衍龍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之意思交付愷他命予「眼鏡」、「東東」。
㈡再被告江衍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林昱成就上開給江忠
慶的50公斤愷他命部分,是賣給江忠慶,後來伊依照林昱成的指示,要江忠慶把這50公斤內的2公斤愷他命交給「東東」,而「東東」的部分是因為少了2公斤,才從江忠慶這邊把2公斤愷他命拿給「東東」,所以江忠慶只要給我及林昱成48公斤愷他命的錢,不需要給到50公斤的錢,至於江忠慶賣給誰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不需要跟伊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第132頁)。核與被告江忠慶供稱:販賣愷他命給「小陸」、「小烏龜」是我自己去販賣的,我每公斤賺新臺幣2千元,我是向江衍龍購買愷他命50公斤,但後來依江衍龍指示將其中2公斤愷他命交給「東東」,幫江衍龍交給「東東」的部分,江衍龍說會給我新臺幣2千元車馬費,然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吻合(見原審卷四第47頁)。足認被告江忠慶應係單純向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等人購買愷他命後,為賺取每公斤新臺幣2千元之差價,再販售予被告江忠慶自己覓得之購毒者「小陸」、「小烏龜」。
㈢至被告江忠慶交付予「東東」之2公斤愷他命,乃其為自己
購得愷他命後,始因被告江衍龍之要求所返還之部分愷他命,且被告江衍龍既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該2公斤愷他命予「東東」,亦不能認被告江忠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營利之意圖,被告江忠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與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共同轉讓,且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顯已逾淨重20公克之法定數量。
㈣綜上所述,販賣愷他命予「小陸」、「小烏龜」部分,係被
告江忠慶單獨所為,其餘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江忠慶賣出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江忠慶與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等人間,係販毒者與購毒者對向犯關係,非共同正犯,難謂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予「小陸」、「小烏龜」犯行,或被告江忠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0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販入愷他命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江衍龍、梁凱翔、江忠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被告江忠慶上述部分之犯行,與該被告三人前述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㈠㈡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6607號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三第161、16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 江洐龍 、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江忠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9頁第3行至第11行、第29頁最後一行至第30頁第8行、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第32頁第29行至第33頁6行、第36頁第7行至第14行),判決:「①江衍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八編號1、2、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
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 伍陸 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部分,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梁凱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與江衍龍、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唐以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④王曉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⑤張秀春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唐以芬、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王曉嵐、唐以芬、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⑥江忠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被告唐以芬、張秀春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二年,不符緩刑要件,併此指明。
貳、江忠慶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0年11月下旬,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復再謀劃愷他命毒品販入臺灣事宜,被告梁凱翔於100年11月29日19時19分許,向郭映里回報「老灰仔」與大陸地區愷他命中間商「小周」所議定之愷他命售價約係每公斤人民幣2萬3千元,郭映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江衍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所販入之愷他命報價係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之間,被告江衍龍與林昱成於商議後認仍有利可圖,遂指示「老灰仔」向「小周」檢驗愷他命品質以進一步議價。於100年12月8日,郭映里及被告梁凱翔自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與「老灰仔」會合後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與「小周」議定販入愷他命數量、進貨價格及交易時間,最後議定由被告江衍龍以每公斤愷他命人民幣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之價格,向「小周」販入愷他命約150公斤,被告江衍龍旋於同日20時28分至翌日(即9日)10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曉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以衛星電話商談運輸毒品之漁船船班時間及運輸細節,於100年12月22日,被告江衍龍、唐以芬出境至大陸地區,於100年12月23日,指示知情之被告江忠慶將前次販毒所得毒品買家回帳款項部分再匯入至被告梁凱翔銀行帳戶內,與林昱成共同集資約新臺幣1千4百餘萬元作為購毒款,經由郭映里將購毒款支付予「小周」,而販入愷他命150公斤;復經被告江衍龍、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等人將之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警於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50公斤等物。因認被告江忠慶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忠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江忠慶之供述,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之供證,證人陳信利之證述,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及照片1張,原審通訊監察書,自被告江衍龍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被告梁凱翔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自被告唐以芬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自被告王曉嵐處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畫面3張,自被告張秀春處如扣得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愷他命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畫面6張,自被告江忠慶處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0年12月27日憲隊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張秀春與被告王曉嵐於100年12月27日接貨照片5張,被告張秀春為警查獲照片2張,被告江衍龍、梁凱翔、郭映里及唐以芬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憲兵隊正華專案蒐證進度報告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江衍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江衍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附近所有基地台於100年8月9日7時5分至25分通聯紀錄,車號0000-00於100年8月1日至12月22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張秀春之夫 陳宗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江衍龍之中華航空機票訂位資料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忠慶固供承其有於100年12月間依被告江衍龍之指示,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孫啟誠指定之帳戶,且知道被告江衍龍欲將該新臺幣50萬元用來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惟辯稱:上開新臺幣50萬元款項,是我之前向江衍龍拿到50公斤愷他命,我賣掉後還江衍龍新臺幣4百多萬元,其中包括該匯款之新臺幣50萬元,所以這新臺幣50萬元是我要還江衍龍他們的貨款,第二次江衍龍他們販入愷他命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忠慶於100年11月間,有向被告江衍龍等人以每公斤
約新臺幣20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8公斤,且未當場給付購毒價金,待被告江忠慶將該等愷他命自行販售予「小陸」等人,始將其向「小陸」陸續收得之販毒款項計新臺幣400萬元,分次以現金給付予被告江衍龍,清償其積欠被告江衍龍等人之購毒價金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江忠慶與被告江衍龍等人間,確有因買賣愷他命所生之價金債務存在(至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再被告江忠慶於100年12月間,復因被告江衍龍催討前揭債務,乃依被告江衍龍指示,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孫啟誠指定帳戶,以清償前揭債務等節,則據證人江衍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偵1722卷第475頁,原審卷二第224頁)。是被告江忠慶辯稱其匯款之目的,係為返還其先前向被告江衍龍等人購買愷他命所積欠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㈡再被告江衍龍收取該新臺幣50萬元後,固持之作為其與林昱
成等人意圖營利而再次向「小周」販入愷他命之部分價金,且被告江忠慶亦供稱:我知道匯款之目的是要讓江衍龍去購買毒品進來臺灣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然知悉他人犯罪,與參與他人犯罪,要屬二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江忠慶既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給付該新臺幣50萬元,其主觀上自無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何處分受領之清償款項,本無置喙之餘地,況證人江衍龍於偵查中證稱:匯錢的原因是要將錢匯到大陸作為買愷他命的錢,這筆錢是江忠慶欠我的等語(見101偵1722卷第475頁);可知被告江衍龍向被告江忠慶催討欠款時,早已決定被告江忠慶該等款項之具體用途,是被告江忠慶對該新臺幣50萬元之後續用途並無支配之能力,至為灼然,尚難單以被告江忠慶知悉被告江衍龍等人將持之販入愷他命,即謂被告江忠慶亦有參與彼等販入之行為,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江忠慶與被告江衍龍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另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亦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被告江忠慶匯款當時雖已預見被告江衍龍等人將持該等款項販入愷他命,惟欠債還錢,本屬常情,況被告江忠慶僅為一般公民,對他人犯罪於法律上既未課予其告發義務,自無進一步要求其阻止之理,是被告江忠慶縱未以遲延給付欠款方式妨免被告江衍龍等人持其返還之欠款販毒,於道德上或有可議之處,於法律上仍難憑此課予被告江忠慶制止債權人即被告江衍龍販毒之作為義務。
㈢又被告江忠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被訴部分固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其辯護人均主張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忠慶依被告江衍龍要求而匯款之目的,僅在清償其所積欠之購毒價金,已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江忠慶有何幫助被告江衍龍等人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之故意,亦不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其自白相互印證之情形下,單以被告江忠慶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所為之認罪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江忠慶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江忠慶維持無罪部分,江忠慶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江忠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一(江衍龍主文)┌─┬─────────────────────┬───┐│編│宣告刑│對應之││號││事實欄│├─┼─────────────────────┼───┤│1│江衍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八編號1、2、│㈡⒈│││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部││││分,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江衍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㈢│││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八編號1、││││2、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二(梁凱翔主文)┌─┬─────────────────────┬───┐│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梁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㈠│││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與江衍龍、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梁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㈢│││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三(唐以芬主文)┌─┬─────────────────────┬───┐│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唐以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㈠│││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唐以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㈢│││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四(王曉嵐主文)┌─┬─────────────────────┬───┐│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王曉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王曉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五(張秀春主文)┌─┬─────────────────────┬───┐│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張秀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㈠│││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唐以芬、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唐以││││芬、王曉嵐、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張秀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㈢│││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六(江忠慶主文)┌─┬─────────────────────┬───┐│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江忠慶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㈡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江忠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⒉│││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江忠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⒊│││;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江衍龍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5│1、1-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94232號,含神州行│㈢│││││SIM卡壹張)││││├─┼──────────┼───┼──────┼───┤│2│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5│2、2-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38066號,含神州行│㈢│││││SIM卡壹張)││││├─┼──────────┼───┼──────┼───┤│3│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5│3、3-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22054號,含遠傳SIM│㈢│││││卡壹張)││││├─┼──────────┼───┼──────┼───┤│4│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5│4、4-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96899號,含遠傳SIM│㈢│││││卡壹張)││││├─┼──────────┼───┼──────┼───┤│5│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6│5│││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77863號)│㈢│││├─┼──────────┼───┼──────┼───┤│6│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6│6、6-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8476號,含遠傳SIM卡│㈢│││││壹張)││││├─┼──────────┼───┼──────┼───┤│7│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6│7、7-1│││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38784號,含遠傳SIM│㈢│││││卡壹張)││││├─┼──────────┼───┼──────┼───┤│8│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序│㈠、│原審卷四第56│9、9-1│││號000000000000000號│㈡⒈、│頁││││,含遠傳SIM卡壹張)│㈢│││├─┼──────────┼───┼──────┼───┤│9│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6│10、│││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10-1、│││82368、0000000000000│㈢││10-2│││67號,含中華SIM卡、││││││神州行SIM卡各壹張)││││├─┼──────────┼───┼──────┼───┤│10│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6│12│││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39354號)│㈢│││├─┼──────────┼───┼──────┼───┤│11│QuickShare牌黑色行動│㈠、│原審卷四第57│14、│││電話壹具(序號41708A│㈡⒈、│頁│14-1│││0000000號,含神州行│㈢│││││SIM卡壹張)││││├─┼──────────┼───┼──────┼───┤│12│神州行SIM卡壹張│㈠、│原審卷四第57│20││││㈡⒈、│頁背面│││││㈢│││├─┼──────────┼───┼──────┼───┤│13│神州行SIM卡壹張│㈠、│原審卷四第57│21││││㈡⒈、│頁背面│││││㈢│││├─┼──────────┼───┼──────┼───┤│14│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9│77│││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24345號)│㈢│││├─┼──────────┼───┼──────┼───┤│15│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9│78、│││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78-1│││58236號,含神州行│㈢│││││SIM卡壹張)││││├─┼──────────┼───┼──────┼───┤│16│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原審卷四第59│79、│││壹具(序號0000000000│㈡⒈、│頁背面、第60│79-1│││58857號,含SIM卡壹│㈢│頁││││張)││││├─┼──────────┼───┼──────┼───┤│17│神州行SIM卡壹張│㈠、│原審卷四第│80││││㈡⒈、│137頁背面│││││㈢│││├─┼──────────┼───┼──────┼───┤│18│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㈢│101偵1722卷│16│││(序號00000000000000││二第548頁││││1號,含門號00000000││││││43號SIM卡壹張)││││├─┼──────────┼───┼──────┼───┤│19│電話表貳張│㈠、│原審卷四第58│25││││㈡⒈、│頁│││││㈢│││├─┼──────────┼───┼──────┼───┤│20│匯款單叁拾張│㈠│101偵1722卷│29│││││一第167至││││││169、171、││││││173至176、││││││179至181頁││││││,原審卷三第││││││81頁、卷四第││││││60頁││├─┼──────────┼───┼──────┼───┤│21│資料張叁張│㈠│101偵1722卷│31│││││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卷四││││││第60頁背面││├─┼──────────┼───┼──────┼───┤│22│江衍龍信封壹個│㈠│101偵1722卷│47│││││一第172頁,││││││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23│匯款資料表叁張│㈢│101偵1722卷│30│││││一第177、178││││││頁,原審卷三││││││第81頁、卷四││││││第60頁背面││├─┼──────────┼───┼──────┼───┤│24│江衍龍之臺灣居民來往│㈠㈢││34│││大陸通行證貳本││││├─┼──────────┼───┼──────┼───┤│25│江衍龍之中華民國護照│㈠㈢││35│││壹本││││├─┼──────────┼───┼──────┼───┤│26│中華航空機票貳張│㈢│101偵1722卷│43│││││一第16頁,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27│N83i牌銀色行動電話壹││原審卷四第56│8│││具││頁││├─┼──────────┼───┼──────┼───┤│28│Anycall牌銀色行動電││原審卷四第56│11、│││話壹具(序號00000000││頁背面│11-1│││0000000號,含臺哥大││││││SIM卡壹張)││││├─┼──────────┼───┼──────┼───┤│29│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原審卷四第56│13│││壹具(序號0000000000││頁背面、第57││││11220號)││頁││├─┼──────────┼───┼──────┼───┤│30│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序││原審卷四第57│15│││號000000000000000號││頁││││)││││├─┼──────────┼───┼──────┼───┤│31│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原審卷四第57│17│││序號000000000000000││頁││││號)││││├─┼──────────┼───┼──────┼───┤│32│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原審卷四第57│18、│││壹具(序號0000000000││頁背面│18-1│││93914號,含家樂福││││││SIM卡壹張)││││├─┼──────────┼───┼──────┼───┤│33│遠傳SIM卡壹張││原審卷四第57│19│││││頁背面││├─┼──────────┼───┼──────┼───┤│34│遠傳SIM卡壹張││原審卷四第57│22│││││頁背面││├─┼──────────┼───┼──────┼───┤│35│中華聯通SIM卡壹張││原審卷四第58│23│││││頁││├─┼──────────┼───┼──────┼───┤│36│MORESIM卡壹張││原審卷四第58│24│││││頁││├─┼──────────┼───┼──────┼───┤│37│資料本壹本││原審卷三第81│26│││││頁││├─┼──────────┼───┼──────┼───┤│38│衛星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81│27│││43)壹支││頁背面、卷四││││││第60頁背面││├─┼──────────┼───┼──────┼───┤│39│衛星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81│28│││41)壹支││頁背面、卷四││││││第61頁││├─┼──────────┼───┼──────┼───┤│40│遠傳交費單捌張││原審卷四第58│32│││││頁││├─┼──────────┼───┼──────┼───┤│41│製毒資料柒張││原審卷三第81│33│││││頁背面││├─┼──────────┼───┼──────┼───┤│42│黑色護照本壹本│││36│├─┼──────────┼───┼──────┼───┤│43│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原審卷三第81│37│││:000000000000000000││頁背面、卷四││││0)壹張││第58頁││├─┼──────────┼───┼──────┼───┤│44│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原審卷三第81│38│││:000000000000000000││頁背面、卷四││││0)壹張││第58頁││├─┼──────────┼───┼──────┼───┤│45│藍色EVAAIR卡(卡號:││原審卷三第81│39│││0000000000CE)壹張││頁背面、卷四││││││第58頁背面││├─┼──────────┼───┼──────┼───┤│46│咖啡色EVAAIR卡(卡號││原審卷三第81│40│││:0000000000CG)壹張││頁背面、卷四││││││第58頁背面││├─┼──────────┼───┼──────┼───┤│47│ 黃彥濬 中國信託存簿(││原審卷三第81│41、│││帳號000000000000)壹││頁│41-1│││本及黃彥濬印章壹顆││││├─┼──────────┼───┼──────┼───┤│48│資料張叁張││原審卷三第81│42│││││頁背面││├─┼──────────┼───┼──────┼───┤│49│e路通隨身碟壹個││原審卷三第81│44│││││頁背面││├─┼──────────┼───┼──────┼───┤│50│中國農業銀行隨身碟壹││原審卷三第81│45│││個││頁背面││├─┼──────────┼───┼──────┼───┤│51│2623-ER車號查詢單壹││原審卷四第58│46│││張││頁背面││├─┼──────────┼───┼──────┼───┤│52│資料本貳本││原審卷三第81│48│││││頁、卷四第58││││││頁背面、第59││││││頁││├─┼──────────┼───┼──────┼───┤│53│藥丸拾捌顆││101偵1722卷│49│││││二第429頁,││││││原審卷四第59││││││頁││├─┼──────────┼───┼──────┼───┤│54│90手槍彈壹顆│另案沒││50││││收│││├─┼──────────┼───┼──────┼───┤│55│仟元新臺幣貳拾柒張││原審卷三第81│51│││││頁背面││├─┼──────────┼───┼──────┼───┤│56│佰元新臺幣伍張││原審卷三第81│52│││││頁背面││├─┼──────────┼───┼──────┼───┤│57│20元澳幣貳張││原審卷三第81│53│││││頁背面││├─┼──────────┼───┼──────┼───┤│58│10元澳幣貳張││原審卷三第81│54│││││頁背面││├─┼──────────┼───┼──────┼───┤│59│100元馬幣叁拾肆張││原審卷三第81│55│││││頁背面││├─┼──────────┼───┼──────┼───┤│60│50元馬幣叁拾叁張││原審卷三第81│56│││││頁背面││├─┼──────────┼───┼──────┼───┤│61│10元馬幣陸張││原審卷三第81│57│││││頁背面││├─┼──────────┼───┼──────┼───┤│62│5元馬幣壹張││原審卷三第81│58│││││頁背面││├─┼──────────┼───┼──────┼───┤│63│1元馬幣壹張││原審卷三第81│59│││││頁背面││├─┼──────────┼───┼──────┼───┤│64│100元人民幣壹百張││原審卷三第81│60│││││頁背面││├─┼──────────┼───┼──────┼───┤│65│20元人民幣貳張││原審卷三第81│61│││││頁背面││├─┼──────────┼───┼──────┼───┤│66│10元人民幣陸張││原審卷三第81│62│││││頁背面││├─┼──────────┼───┼──────┼───┤│67│5元人民幣壹張││原審卷三第81│63│││││頁背面││├─┼──────────┼───┼──────┼───┤│68│1元人民幣貳張││原審卷三第81│64│││││頁背面││├─┼──────────┼───┼──────┼───┤│69│1000元泰幣肆張││原審卷三第81│65│││││頁背面││├─┼──────────┼───┼──────┼───┤│70│500元泰幣壹張││原審卷三第81│66│││││頁背面││├─┼──────────┼───┼──────┼───┤│71│100元泰幣肆張││原審卷三第81│67│││││頁背面││├─┼──────────┼───┼──────┼───┤│72│20元泰幣伍張││原審卷三第81│68│││││頁背面││├─┼──────────┼───┼──────┼───┤│73│化學資料紙壹張││原審卷四第59│69│││││頁││├─┼──────────┼───┼──────┼───┤│74│ 鄭景利 之中華人民共和││原審卷三第81│70│││國機動車駕駛證貳張││頁││├─┼──────────┼───┼──────┼───┤│75│顆粒肆包(貳佰壹拾伍││101偵1722卷│71│││點捌捌公克)││二第429頁,││││││原審卷四第59││││││頁││├─┼──────────┼───┼──────┼───┤│76│臺哥大空卡叁張││原審卷四第59│72│││││頁││├─┼──────────┼───┼──────┼───┤│77│中國移動電信空卡貳張││原審卷四第59│73│││││頁││├─┼──────────┼───┼──────┼───┤│78│遠傳電信空卡壹張││原審卷四第59│74│││││頁背面││├─┼──────────┼───┼──────┼───┤│79│分裝袋壹盒(肆拾包、││原審卷三第81│75│││叁百個)││頁背面││├─┼──────────┼───┼──────┼───┤│80│臺哥大門號本(門號:││原審卷四第59│76│││0000000000、00000000││頁背面││││94、0000000000)叁本││││├─┼──────────┼───┼──────┼───┤│81│無線電掃頻機貳支││原審卷三第81│81│││││頁背面││├─┼──────────┼───┼──────┼───┤│82│灰色筆記型電腦(序號││原審卷三第81│82│││:00000000000000)壹││頁背面││││台││││├─┼──────────┼───┼──────┼───┤│83│白色麻布袋叁個││原審卷三第81│83│││││頁背面、卷四││││││第132頁背面││├─┼──────────┼───┼──────┼───┤│84│綠色麻布袋壹個││原審卷三第81│84│││││頁背面、卷四││││││第132頁背面││├─┼──────────┼───┼──────┼───┤│85│黑色電腦主機(序號:││原審卷三第81│85│││BZ000000000000)壹臺││頁背面││├─┼──────────┼───┼──────┼───┤│86│笑氣瓶壹個││原審卷四第60│86│││││頁、第130頁││││││背面││└─┴──────────┴───┴──────┴───┘附表八(梁凱翔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SonyEricsson牌黑色行│㈠、│原審卷二第24│7、8│││動電話壹具(含臺灣大│㈢│頁、卷四第53││││哥大SIM卡壹枚)││頁││├─┼──────────┼───┼──────┼───┤│2│SonyEricsson牌黑色行│㈠、│原審卷二第24│另表編│││動電話壹具(含神州行│㈢│頁、卷四第53│號1│││SIM卡壹枚)││頁││├─┼──────────┼───┼──────┼───┤│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㈠│101偵10061│1│││7991號、戶名梁凱翔帳││卷第23至26頁││││戶存摺壹本││,原審卷二第││││││12至15、24頁││├─┼──────────┼───┼──────┼───┤│4│梁凱翔之中華民國護照│││4│││貳本││││├─┼──────────┼───┼──────┼───┤│5│梁凱翔之臺灣居民來往│││5│││大陸通行證壹本││││├─┼──────────┼───┼──────┼───┤│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2│││4345號、戶名梁凱翔帳││││││戶存摺壹本││││├─┼──────────┼───┼──────┼───┤│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3│││36823號、戶名梁凱翔││││││帳戶存摺壹本││││├─┼──────────┼───┼──────┼───┤│8│現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9、10│├─┼──────────┼───┼──────┼───┤│9│票號AD0000000號、面│││6│││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壹紙││││└─┴──────────┴───┴──────┴───┘附表九(唐以芬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SAMSUNGANYCALL牌白│㈠㈢│101偵1722卷│1│││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第547、548││││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原審卷四││││壹枚)││第71頁背面││├─┼──────────┼───┼──────┼───┤│2│OKWAP牌粉紅色行動電│㈠│101偵1722卷│2│││話壹具(含0000000000││二第551頁││││號SIM卡壹枚)││││├─┼──────────┼───┼──────┼───┤│3│唐以芬之中華人民共和│││3│││國機動車駕駛證壹張││││├─┼──────────┼───┼──────┼───┤│4│唐以芬之中華民國護照│││4│││壹本││││├─┼──────────┼───┼──────┼───┤│5│唐以芬之臺灣居民來往│││5│││大陸通行證壹本││││├─┼──────────┼───┼──────┼───┤│6│筆記本壹本│其內記│原審卷四第72│6││││載有江│頁│││││衍龍之││││││電話號││││││碼│││└─┴──────────┴───┴──────┴───┘附表十(王曉嵐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SAMSUNGANYCALL牌黑│㈠㈢│原審卷四第48│3│││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SAMSUNGANYCALL牌紅│㈠㈢│原審卷四第48│4│││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頁背面、第49││││門號0000000000號SIM││頁、第131頁││││卡壹枚)││背面││├─┼──────────┼───┼──────┼───┤│3│SAMSUNGANYCALL牌黑│㈠│101偵1722卷│2│││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二第273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4│王曉嵐之中華民國護照││原審卷四第49│6│││壹本││頁││├─┼──────────┼───┼──────┼───┤│5│王曉嵐之臺灣居民來往││原審卷四第49│8│││大陸通行證壹本││頁││├─┼──────────┼───┼──────┼───┤│6│衛星電話壹具││原審卷四第48│1│││││頁背面││├─┼──────────┼───┼──────┼───┤│7│電腦主機壹台││原審卷四第49│5│││││頁││├─┼──────────┼───┼──────┼───┤│8│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原審卷四第49│7│││744884號、戶名王曉嵐││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9│中國移動通信神州行儲││原審卷四第49│9│││值卡壹張││頁││├─┼──────────┼───┼──────┼───┤│10│筆記本壹本││原審卷四第49│10│││││頁││├─┼──────────┼───┼──────┼───┤│11│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審卷四第49│11│││││頁││└─┴──────────┴───┴──────┴───┘附表十一(張秀春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㈠㈢│原審卷四第54│9、11│││壹具(含門號00000000││頁││││39號SIM卡壹枚)││││├─┼──────────┼───┼──────┼───┤│2│G-PLUS牌白色行動電話││原審卷四第54│10、11│││壹具(含SIM卡壹枚)││頁││└─┴──────────┴───┴──────┴───┘附表十二(江忠慶扣案物)┌─┬──────────┬───┬──────┬───┐│編│名稱│有關連│相關卷證資料│扣押物││號││之事實││品目錄││││欄部分││表編號│├─┼──────────┼───┼──────┼───┤│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㈡⒈│原審卷四第51│6│││壹具(含SIM卡壹枚)│⒉│頁背面││├─┼──────────┼───┼──────┼───┤│2│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㈡⒉│原審卷四第51│5│││壹具(含SIM卡壹枚)│⒊│頁││├─┼──────────┼───┼──────┼───┤│3│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㈡⒉│原審卷四第51│7│││壹具(含SIM卡壹枚)│⒊│頁背面││├─┼──────────┼───┼──────┼───┤│4│LENOVO牌白色行動電話│㈡⒉│101偵1722卷│8│││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二第563、564││││20號SIM卡壹枚)││頁;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5│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原審卷四第50│1│││壹具││頁背面至第51││││││頁││├─┼──────────┼───┼──────┼───┤│6│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原審卷四第51│2│││壹具││頁││├─┼──────────┼───┼──────┼───┤│7│L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原審卷四第51│3│││││頁││├─┼──────────┼───┼──────┼───┤│8│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原審卷四第51│4│││話壹具││頁││├─┼──────────┼───┼──────┼───┤│9│遠傳易付卡空卡叁張││原審卷四第51│9-1、│││││頁背面│9-2、││││││9-3│├─┼──────────┼───┼──────┼───┤│1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原審卷四第51│12│││52522號、戶名江忠慶││頁背面至第52││││帳戶存摺壹本││頁││├─┼──────────┼───┼──────┼───┤│11│笑氣鋼瓶肆瓶││原審卷四第52│14│││││頁││├─┼──────────┼───┼──────┼───┤│12│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原審卷四第52│13│││││頁。││├─┼──────────┼───┼──────┼───┤│13│文件資料叁張││原審卷四第52│15│││││頁││├─┼──────────┼───┼──────┼───┤│14│愷他命壹包││原審卷三第82│10│││││頁背面││├─┼──────────┼───┼──────┼───┤│15│愷他命食用盤壹個││原審卷三第82│11│││││頁背面至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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