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照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三、五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63、64、6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署押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乙○○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10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如附表三編號17至
35、附表五編號107至132所示部分,無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間在某電腦網際網路交友網站,以英文名字Gosh,及以其冒用長輩 李月美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部分非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處分確定)做為交友聯絡使用,嗣與甲○○結識成為密友,交往期間,乙○○穿戴名牌飾品,且表示操作期貨頗有獲利,甲○○因認乙○○對證券、期貨交易投資具專業能力,乃委請乙○○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乙○○表示須甲○○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投資買賣基金云云,甲○○乃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同址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111124號,證券期貨交易扣款均為上開永豐士林分行帳戶),嗣甲○○即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由甲○○自行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乙○○;乙○○取得甲○○之永豐銀行兼有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後,自99年12月21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0之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22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至各特約商店,持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俗稱刷卡機)刷卡辨識而行使,於特約商店人員交付簽帳單時,偽造如附表一編1、3、4所示之甲○○中文、英文「甲○○Wiillis」署押,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甲○○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及偽造甲○○本人署押之方式,偽造「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等方法,表示甲○○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即早餐與住宿券),並同意依永豐銀行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由乙○○留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乙○○即為甲○○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乙○○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永豐銀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乙○○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付費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62部分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訴書誤為數次消費,重複計算消費次數),嗣甲○○因屢次向乙○○詢問投資期貨、股票交易之結果,乙○○均藉詞推託且拒不見面,甲○○乃至前揭銀行調取期貨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如附表三、五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63、64、65〉)部分(共6罪)為審理,被告所涉其餘犯行部分如附表二、四〈即原判決附表一、三〉詐欺取財罪,及附表六編號1至59、61〈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9、6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六編號60〈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1〉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實質不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告訴人甲○○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25至126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6反至113頁反面),且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任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主張卷附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是告訴人所提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形式觀之,係該銀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據其上所載刷卡日期、金額及帳單說明,均與卷附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55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86至102頁),顯非偽造、變造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成者;此外,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者及認無證據能力者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操作證券、期貨之投資,伊有收受甲○○交付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有使用甲○○交付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相戀,甲○○知悉伊有從事期貨投資,乃主動提供資金給伊操作,而甲○○所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消費限額3萬元,係甲○○在其投資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附表一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故伊於消費簽帳單按照甲○○指示,先簽他的名字,再簽上伊的英文名字,否則何以持續長達8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申報信用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111124號,證券、期貨交易扣款為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將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由甲○○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被告,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兼具金融卡及信用卡功能,於消費時自動由該帳戶餘額扣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永豐證券公司100年12月6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0)字第114號函及其附件甲○○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帳號551k111124號)(含證券、期貨開戶契約)、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605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4至149、第151至15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我在99年5月左右於TT1069交友
網站認識乙○○,見過約10幾次面…他跟我們講說他是投資公司的副總,要我將錢交給他投資、可以賺錢,一開始只是小錢,後來金額越加越大…乙○○要我申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辦了之後,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有信用卡功能的提款卡、印鑑、密碼交付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我們聊天時,他(指乙○○)說他在一家期貨投資公司當副總,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叫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這個公司在操作大盤的期貨買賣。所以我有委託他投資買賣基金或操作股票,他說他在作這種工作,所以我委託他。(你交了什麼給他?)交了永豐銀行的存摺、印章、信用卡,信用卡可以簽帳、消費、提領現金與信用透支,另交了第一銀行印章、金融信用卡,金融信用卡是不能作信用透支,只能在我的額度內兼作信用卡、提領現金。他說要操作期貨用。」、「(你交給被告的信用卡密碼與帳號、金融卡,都是要給被告操作期貨證券使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跟他(指甲○○)說過我平常有在做期貨,看看盤,他說他有一筆閒錢希望我幫他操盤,這是他在西門町跟我講的,但是跟他那時不熟就拒絕他了,但隔幾天他又打電話請我幫他操盤,所以我答應了。他去永豐銀行開了帳戶,把錢存進去,把電子交易密碼交給我,我只能在網路上從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將錢轉到期貨帳戶,期貨帳戶也是永豐銀行的。……甲○○有給我一個空的第一銀行帳戶,他說會把他工作賺到的錢存進去」等語(見偵查卷189至1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跟甲○○說我是什麼人,他只知道我的英文姓名,看電影時,他(指甲○○)有問我平常作什麼投資,因為他看我穿戴飾品很高檔,他想我一個年輕人可以有這樣行頭,所以問我作什麼投資,我回答我操作期貨指數,我告訴他因為期貨有賺錢,才有辦法養活自己,……甲○○所匯入的金額我有去作期貨指數」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8、39頁),顯見證人甲○○交付永豐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信用卡予被告乙○○之目的,係供被告為其操作期貨、證券之投資理財之用途,至為明確。
㈢被告乙○○就使用告訴人甲○○前開具有自動在帳戶餘額扣
抵帳款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簽署甲○○中英文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商家為消費(起訴書附表五部分編號61、62之消費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訴誤認為數次消費,重複計算消費次數)等情,除據證人甲○○指證屬實外,亦為被告乙○○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4、105、279頁),且經原審以100年10月13日士院 景刑謙 100訴2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永豐銀行調取甲○○前開金融信用卡消費明細,經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559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簽帳單(見原審卷第86至91、97、99、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乙○○辯稱:該張金融信用卡消費限額3萬元,係告訴
人在其投資期貨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簽帳消費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故伊於消費簽帳時按照告訴人指示使用,否則何以長達八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申請信用卡掛失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該張金融
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其於原審證稱:「卷附之刷卡簽帳單(見原審卷第86至91、97、99、102頁)上都不是我簽名,這一看就是偽簽,我從來沒有去過大葉高島屋、IKEA買東西。我從來沒有用過這些信用卡,所以都沒有簽過,這一看就知道是抄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允許他用我的信用卡去簽帳消費,我只有請他作期貨投資。他唯一說過,可能用我的卡的原因,是用我的卡去領錢做投資,但沒有需要用信用卡作消費的動作。我亦未曾跟被告說過,提醒他要用我的信用卡,不要簽得太清楚,但也要像我的名字,以免造成我的困擾等話…」(見原審卷第109頁),是證人甲○○並無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之簽帳消費等情,其於偵、審時,前後陳述始終證述一致。
⒉證人甲○○又證稱:「(根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消費時間、
刷卡與提領時間,從99年5月18日到100年2月15日這麼長的時間,刷卡都會有簡訊通知,也有每月的對帳單,為何你都沒有發現?)簡訊我只有第一次收到,我推論後來可能他打電話跟銀行說有刷卡,不用再送簡訊,第二個可能是,我去問當初幫我辦永豐銀行信用卡的專員時,他說我的電話與e-mail都被改,是有人打電話去更改的,他以為更改的人是我,因為被告可能把我每月的消費對帳單更改成他的,所以我這段期間也沒有收到其他的簡訊與對帳單。(既然發現信用卡消費發生異常情形,有無去注意信用卡有無又被刷?)我沒有去注意,因為他說他不小心刷的,下次會注意。(你當初辦理永豐帳戶時,帳單寄送地址為何?)寫我自己的家。印象中頭一兩個月或前幾星期還有收到期貨的報表,後來都沒有收到。就是因為e-mail與電話都被改,他把帳單寄到他家去。(有無同意被告或他人變更手機與e-mail信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反、205頁),從證人甲○○證述內容觀之,就該張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有消費之情形,僅有一次經永豐銀行相關人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有消費之情形,其餘未曾收過永豐銀行寄送消費帳單或以簡訊通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情形,而其亦表示未曾同意被告乙○○將原開戶留存永豐銀行做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予以變更,佐以被告確於99年6月21日透過永豐銀行信用卡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將甲○○開戶時原始之電子信箱變更為乙○○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又於99年6月26日以甲○○本人名義,撥打永豐銀行客服中心,將甲○○開戶時所留存聯繫用之甲○○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使永豐銀行就甲○○帳戶信用卡消費情形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及證券、期貨交易對帳單資料,均傳送至被告乙○○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內等情,亦為被告自承稱:伊認為有必要變更,以便利管理,故由伊去變更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205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605號函、101年3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145號函及其附件說明被告乙○○變更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之時間與方式(見原審卷第152、221)等文件可稽,則證人甲○○稱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有無消費之情形,伊僅有一次係經銀行人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有消費,其餘未曾收過永豐銀行寄送消費帳單或以簡訊通知該張信用卡有消費使用之情形等語,自可採信。則告訴人甲○○除先前一次經銀行通知才知有消費使用外,其後均不知信用卡遭被告冒名使用,其又何須辦理掛失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乙○○於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操作證券
、期貨金融交易,保管該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信用卡、密碼,繼而自行透過永豐銀行信用卡網站,變更為其自己之電子信箱,又以甲○○名義,撥打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變更永豐銀行甲○○帳戶信用卡消費狀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對帳單資料,改傳送至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等情,顯然意在排除告訴人甲○○對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帳戶之掌控甚明。參以證人甲○○之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理財專員 陳佑先 證稱:「……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這樣是做錯方向(證券、期貨操作),會虧錢,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因為很少有客戶講了兩三次還是一直虧損」(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有陳佑先提出被告以甲○○名義所為期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告乙○○操作期貨失當因而產生虧損,並無獲利可言,則被告使用甲○○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消費時,既是在其替甲○○操作期貨投資虧損情形下所為,被告竟稱告訴人同意伊以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期貨交易獲利之紅利及報酬云云,即難令採信,故其上揭所辯情節,顯屬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甲○○,然證人甲○○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係就同一事項再行聲請同一證人為證,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訊。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偽冒甲○○名義,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甲○○Wiillis」中英文署押,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甲○○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偽造「甲○○」署押方式,偽造「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一紙等方法,表示甲○○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即提供早餐及可住宿之使用券),並同意依永豐銀行使用信用卡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之意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由乙○○留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係簽帳消費給付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費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各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4),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冒名簽帳消費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各次持卡消費完畢後,行為目的即達,行為結果已完成,各次行為間獨立性甚為顯然,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9年5月間,在某電腦網路交
友網站結識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成為密友,向甲○○佯稱其係「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之副總經理,願意代為投資操盤獲利但需甲○○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作為投資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9年5月18日申請設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永豐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111124號,扣款為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將帳戶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嗣甲○○又於同年8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劍潭分行設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於上址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甲○○於附表二、四(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時間、金額匯入款項,供被告乙○○作為證券、期貨交易使用,被告乙○○取得甲○○交付之第一商銀及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二張後,未經甲○○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用第一商銀金融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提款設備,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以盜領方式,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花用(金額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持用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手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該自動提款機領取甲○○帳戶內款項得逞(金額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0以下即跳至編號100,91至99未列編號,應予更正)。因認被告乙○○此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㈢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
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9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該法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基於所謂「保護優先主義」原則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據此,除經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者外,檢察官尚無得逕對屬於少年事件之少年觸法行為發動偵查、起訴之權限,此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至第6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如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誤為提起公訴,自符合刑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見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是檢察官受理刑事案件偵辦後,被告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將之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規定處理,其經少年法院調查結果,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始得依同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或檢察官偵結時,被告已滿20歲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認應提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始符法定程序規定,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永豐銀行、第一
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在附表三、五所示金融機構,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款,而詐取告訴人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等;惟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6部分,依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所檢附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甲○○於99年11月17日匯款34,000元後,便未再繼續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於99年11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剩988元(見偵查卷第152頁),而於99年12月8日匯入帳戶之2,660元,則非告訴人所匯,應屬被告之款項(此時帳戶餘款988元+2,660=3,648,見上偵查卷第152頁),此亦據甲○○於本院證稱:伊存入的都是整數,都是大筆的,被告提出很多1千元、3千多元的匯入款部分,應該是被告存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是縱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所提領1,000元,有部分(即988元)可能屬告訴人甲○○所有,但附表三編號17以後(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4日)之金額,均已非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提款行為,最後有提領告訴人款項行為,應在99年12月11日即附表三編號16之提款行為(此在被告未滿18歲之前),當可認定,又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106部分,依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所提供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至99年9月1日時結餘之金額為76,098元,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先後匯400,000元及200,000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共有676,098元(見偵查卷第166頁),於99年9月2日提領10萬元後,99年9月3日由該帳戶轉出6萬4千元投資期貨,被告99年9月4日提出2萬元、99年9月5日提出1萬元後,該帳戶剩482,086元,99年9月7日由該帳戶轉出33,597元入證券行、被告99年9月8日提1萬元、99年9月9日提1萬元、99年9月11日提1萬5千元、99年9月12日提1萬元、99年9月13日提10萬元後該帳戶剩263,704元,99年9月15日證券戶轉存入34,547元,該帳戶有298,251元屬告訴人所有(見偵查卷第166、167頁),然被告於99年9月17日至99年10月30日共提領288,000元後(詳如附表五編號49至編號77),該帳戶剩10,251元屬告訴人所有,另99年11月1日期貨帳戶存入13,623元,故屬告訴人金額為23,874元,而被告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8日共提領26,000元後(詳如附表五編號78至編號87),至此時(即99年11月8日止)該帳戶內已無告訴人之款項,而附表五編號88至編號106(99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7日)所列提領之金額,更無屬於告訴人甲○○之款項(詳見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166至169頁),此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稱:永豐銀行部分,伊所存金額均在3萬元以上,而且是整數,2萬元部分不是伊存的,1萬元及1萬9千元部分也不是伊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附表五編號88至編號106(99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7日)所列金額均非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不應列入被告詐領之金額內,綜上,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87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款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際,是被告乙○○縱有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106所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因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檢察官所指其為此部分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縱被告乙○○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移送少年法院(庭)始為適法,或被告已滿20歲者,亦應於偵辦後向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起訴才是(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3款規定,須少年滿21歲時,少年法院《庭》始應裁定不付審理,本件被告至今仍未滿21歲),乃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竟逕向法院起訴,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所取得者為自己之財物,自不構成犯罪,其理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在附表三編號17至35、附表五編號107至132所示金融機構,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詐取告訴人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行為,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查:依上開說明,依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所檢附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甲○○於99年11月17日匯款34,000元後,便未再繼續匯款至該帳戶,而該帳戶於99年11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剩988元(見偵查卷第152頁),於99年12月8日匯入帳戶之2,660元,則非告訴人所匯,應屬被告之款項(此時帳戶餘款988元+2,660=3,648,見上偵查卷第152頁),是附表三編號17以後(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4日)之金額,均已非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五編號1至106部分,依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所提供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甲○○最後匯款入該帳戶為99年9月2日之40萬元,被告陸續提款後,至99年11月8日止(即附表五編號87),該帳戶內已無告訴人之款項,而附表五編號88至編號106(99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7日)所列提領之金額,則已屬被告之款項(詳見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166頁),是被告提領附表五編號107至132之款項,更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屬被告自己所有之款項,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至35,及附表五編號107至132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既屬被告自有之財物,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事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如附表三、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4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認告訴人甲○○匯入第一銀行之款項共14萬9千元(如附表二),匯入永豐銀行款項共120萬元(如附表四),卻認定被告乙○○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第一銀行之款項共35萬4千8百元(附表三)、永豐銀行之款項共132萬1千1百元(附表五),顯然提領多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有違誤,且認被告乙○○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106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款行為時,固尚未滿18歲,然其各於附表三編號35之100年1月14日、附表五編號132之100年2月15日止之時已年滿18歲,認被告乙○○為附表三、五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依接續犯法理,各論以包括一罪,自無須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然被告於附表三最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係在99年12月11日(未滿18歲之日),而附表五編號88至編號132(99年11月9日至100年2月15日)所列金額均非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87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款行為時,均未滿18歲,就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合;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至35及附表五編號107至132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是屬於被告自己之財物,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以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有未洽;又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上開4罪,就各宣告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非妥適。被告乙○○上訴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冒名簽帳消費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難認有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稱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35所示之提領行為,均非提領甲○○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五編號107至132號所示之提領行為,亦與甲○○所匯入之款項無涉等語,亦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如附表三、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4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後,本應依其收入量入為出,儉樸為生,竟奢糜生活,未以其個人能力,換取財物花用,竟以年青有為可工作之能力用於非法途徑,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詐欺財物,好逸惡勞之態度,要非可取,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非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同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1條第4項約定:「簽帳單:指依甲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指定之形式而製作,用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交付持卡人本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故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簽帳消費時,自有依其前開約定於該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存根聯之持卡人欄簽署與所持用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相同簽名之必要。基此,本件雖未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簽帳單,然被告在其持該金融信用卡簽帳時,應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名義之「甲○○Wiillis」中英文署押行為,並將各該簽帳單傳交付行使,始得為簽帳消費,是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甲○○Wiillis」署押,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傳真方式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此有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2頁),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原本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影本1紙,已為該商家所有,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姓名欄上「甲○○」之姓名,僅在識別申請人為誰,並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63、64、65):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消費門市/公司/服務│消費地點│備註│沒收之物│├──┼──────┼─────┼─────┼─────────┼───────┼───────────┼──────────┤│1│99年12月21日│15:37│287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內湖區民│1.100偵5463第31、60、│「甲○○Willis」署押│││(起訴書誤載│││司│權東路6段282號│179頁│壹枚│││為99年12月22││││B2│2.100訴254第88、90頁││││日)│││││││├──┼──────┼─────┼─────┼─────────┼───────┼───────────┼──────────┤│2│100年1月31日│05:19│3800元│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臺南市東區生產│1.100偵5463第60、180頁│「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司(台糖長榮酒店)│路68號│2.100訴254第88、102頁│款授權書」(原本)壹紙│││││││││、「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影本)上│││││││││之「甲○○」署押壹枚│├──┼──────┼─────┼─────┼─────────┼───────┼───────────┼──────────┤│3│100年2月2日│15:27│990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60、180頁│「甲○○Willis」署押││││││有限公司│誠路2段57號│2.100訴254第88、89頁│壹枚│├──┼──────┼─────┼─────┼─────────┼───────┼───────────┼──────────┤│4│100年2月2日│16:18│6576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60、180頁│「甲○○Willis」署押││││││有限公司│誠路2段57號│2.100訴254第88、89頁│壹枚│└──┴──────┴─────┴─────┴─────────┴───────┴───────────┴──────────┘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時間│匯入金額│備註│├──┼──────┼─────┼──────────┤│1│99年8月17日│4萬5000元│100偵5463第152頁│├──┼──────┼─────┼──────────┤│2│99年9月20日│3萬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3│99年10月20日│3萬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4│99年11月17日│3萬4000元│100偵5463第46、152頁│├──┴──────┴─────┴──────────┤│總計:14萬9000元│└──────────────────────────┘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時間│盜用方式│金額│備註│├──┼──────┼─────┼─────┼──────────┤│1│99年8月18日│憑卡提款│2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2│99年8月19日│跨行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5、152頁│├──┼──────┼─────┼─────┼──────────┤│3│99年8月20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4│99年8月22日│跨行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5、152頁│├──┼──────┼─────┼─────┼──────────┤│5│99年8月29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6│99年8月30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7│99年9月21日│跨行提款│2萬元│100偵5463第45、152頁│├──┼──────┼─────┼─────┼──────────┤│8│99年9月22日│跨行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5、152頁│├──┼──────┼─────┼─────┼──────────┤│9│99年9月22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10│99年9月27日│跨行提款│1200元│100偵5463第45、152頁│├──┼──────┼─────┼─────┼──────────┤│11│99年10月24日│跨行提款│8000元│100偵5463第46、152頁│├──┼──────┼─────┼─────┼──────────┤│12│99年10月26日│跨行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6、152頁│├──┼──────┼─────┼─────┼──────────┤│13│99年10月28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6、152頁│├──┼──────┼─────┼─────┼──────────┤│14│99年11月7日│跨行提款│1萬1000元│100偵5463第46、152頁│├──┼──────┼─────┼─────┼──────────┤│15│99年11月17日│憑卡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6、152頁│├──┼──────┼─────┼─────┼──────────┤│16│99年12月11日│跨行提款│1000元│100偵5463第47、152頁│├──┼──────┼─────┼─────┼──────────┤│17│99年12月12日│跨行提款│2000元│100偵5463第47、152頁│├──┼──────┼─────┼─────┼──────────┤│18│99年12月14日│跨行提款│600元│100偵5463第47、152頁│├──┼──────┼─────┼─────┼──────────┤│19│99年12月16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7、152頁│├──┼──────┼─────┼─────┼──────────┤│20│99年12月18日│憑卡提款│3萬元│100偵5463第47、152頁│├──┼──────┼─────┼─────┼──────────┤│21│99年12月18日│憑卡提款│3萬元│100偵5463第47、152頁│├──┼──────┼─────┼─────┼──────────┤│22│99年12月18日│憑卡提款│3萬元│100偵5463第47、152頁│├──┼──────┼─────┼─────┼──────────┤│23│99年12月18日│憑卡提款│1萬元│100偵5463第47、152頁│├──┼──────┼─────┼─────┼──────────┤│24│99年12月21日│跨行提款│1萬2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25│99年12月21日│跨行提款│2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26│99年12月22日│跨行提款│4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27│99年12月23日│跨行提款│4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28│99年12月25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29│99年12月26日│跨行提款│3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0│99年12月27日│跨行提款│2萬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1│99年12月27日│跨行提款│2萬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2│99年12月27日│跨行提款│5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3│100年1月14日│憑卡提款│2萬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4│100年1月14日│憑卡提款│2萬3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35│100年1月14日│憑卡提款│1萬3000元│100偵5463第48、153頁│├──┴──────┴─────┴─────┴──────────┤│總計:35萬4800元│└────────────────────────────────┘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時間│匯入金額│備註│├──┼──────┼─────┼─────────────┤│1│99年5月18日│5萬元│1.100偵5463第34、55、162頁│││││2.100訴254第74頁│├──┼──────┼─────┼─────────────┤│2│99年5月21日│5萬元│1.100偵5463第34、55、162頁│││││2.100訴254第74頁│├──┼──────┼─────┼─────────────┤│3│99年5月24日│10萬元│1.100偵5463第34、55、162頁│││││2.100訴254第74頁│├──┼──────┼─────┼─────────────┤│4│99年5月25日│5萬元│1.100偵5463第34、55、162頁│││││2.100訴254第74頁│├──┼──────┼─────┼─────────────┤│5│99年6月23日│15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6│99年7月6日│10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5頁│├──┼──────┼─────┼─────────────┤│7│99年7月26日│10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8│99年9月2日│20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9│99年9月2日│40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總計:120萬元│└─────────────────────────────┘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提領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時間│盜用方式│金額│備註│├──┼──────┼─────┼─────┼──────────────┤│1│99年6月11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2│99年6月11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3│99年6月1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4│99年6月13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5│99年6月17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6│99年6月21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7│99年6月23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8│99年6月24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3頁││││││2.100訴254第75頁│├──┼──────┼─────┼─────┼──────────────┤│9│99年7月4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5頁│├──┼──────┼─────┼─────┼──────────────┤│10│99年7月5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5頁│├──┼──────┼─────┼─────┼──────────────┤│11│99年7月6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5頁│├──┼──────┼─────┼─────┼──────────────┤│12│99年7月8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3│99年7月10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4│99年7月16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5│99年7月17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5、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6│99年7月2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7│99年7月23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8│99年7月23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19│99年7月23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4頁││││││2.100訴254第76頁│├──┼──────┼─────┼─────┼──────────────┤│20│99年7月29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1│99年7月30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2│99年7月30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3│99年7月30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6、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4│99年8月5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5│99年8月7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6│99年8月8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7│99年8月9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8│99年8月1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29│99年8月1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0│99年8月13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1│99年8月14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2│99年8月14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3│99年8月18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4│99年8月18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7、55、165頁││││││2.100訴254第76頁│├──┼──────┼─────┼─────┼──────────────┤│35│99年8月20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6、165頁││││││2.100訴254第77頁│├──┼──────┼─────┼─────┼──────────────┤│36│99年8月23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7、56、166頁││││││2.100訴254第77頁│├──┼──────┼─────┼─────┼──────────────┤│37│99年8月28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6、166頁││││││2.100訴254第77頁│├──┼──────┼─────┼─────┼──────────────┤│38│99年8月28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7、56、166頁││││││2.100訴254第77頁│├──┼──────┼─────┼─────┼──────────────┤│39│99年8月31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0│99年9月2日│憑卡提款│10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1│99年9月4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2│99年9月5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7、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3│99年9月8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4│99年9月9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5│99年9月10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6│99年9月11日│憑卡提款│1萬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7│99年9月1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8│99年9月13日│憑卡提款│10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49│99年9月17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50│99年9月17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6頁││││││2.100訴254第77頁│├──┼──────┼─────┼─────┼──────────────┤│51│99年9月17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2│99年9月18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3│99年9月23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4│99年9月24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5│99年9月26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6│99年9月27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7│99年9月28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8│99年9月28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59│99年9月28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60│99年10月1日│跨行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7頁│├──┼──────┼─────┼─────┼──────────────┤│61│99年10月3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2│99年10月6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3│99年10月10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4│99年10月12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5│99年10月15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6│99年10月16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7│99年10月18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8│99年10月21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7頁││││││2.100訴254第78頁│├──┼──────┼─────┼─────┼──────────────┤│69│99年10月22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0│99年10月23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8、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1│99年10月26日│憑卡提款│9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2│99年10月26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3│99年10月28日│憑卡提款│8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4│99年10月29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5│99年10月30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6│99年10月30日│憑卡提款│4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8頁│├──┼──────┼─────┼─────┼──────────────┤│77│99年10月30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9頁│├──┼──────┼─────┼─────┼──────────────┤│78│99年11月1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8頁││││││2.100訴254第79頁│├──┼──────┼─────┼─────┼──────────────┤│79│99年11月3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0│99年11月4日│憑卡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1│99年11月5日│憑卡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2│99年11月5日│憑卡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3│99年11月6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4│99年11月7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5│99年11月7日│憑卡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6│99年11月8日│憑卡提款│8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7│99年11月8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8│99年11月9日│憑卡提款│8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89│99年11月10日│跨行提款│1萬4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90│99年11月11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39、57、169頁││││││2.100訴254第79頁│├──┼──────┼─────┼─────┼──────────────┤│91│99年11月13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7、170頁││││││2.100訴254第79頁│├──┼──────┼─────┼─────┼──────────────┤│92│99年11月20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7、170頁││││││2.100訴254第79頁│├──┼──────┼─────┼─────┼──────────────┤│93│99年11月22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7、170頁││││││2.100訴254第79頁│├──┼──────┼─────┼─────┼──────────────┤│94│99年11月23日│憑卡提款│1萬7000元│1.100偵5463第40、57、170頁││││││2.100訴254第80頁│├──┼──────┼─────┼─────┼──────────────┤│95│99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0、57、170頁││││││2.100訴254第80頁│├──┼──────┼─────┼─────┼──────────────┤│96│99年11月24日│憑卡提款│1萬元│1.100偵5463第40、58、170頁││││││2.100訴254第80頁│├──┼──────┼─────┼─────┼──────────────┤│97│99年11月25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0頁││││││2.100訴254第80頁│├──┼──────┼─────┼─────┼──────────────┤│98│99年11月26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0頁││││││2.100訴254第80頁│├──┼──────┼─────┼─────┼──────────────┤│99│99年11月26日│憑卡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0頁││││││2.100訴254第80頁│├──┼──────┼─────┼─────┼──────────────┤│100│99年11月27日│跨行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1│99年11月28日│跨行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2│99年11月29日│跨行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3│99年11月30日│跨行提款│4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4│99年12月1日│跨行提款│4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5│99年12月6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6│99年12月7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7│99年12月13日│憑卡提款│3500元│1.100偵5463第40、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8│99年12月15日│憑卡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09│99年12月15日│憑卡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1頁││││││2.100訴254第80頁│├──┼──────┼─────┼─────┼──────────────┤│110│99年12月24日│憑卡提款│38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2頁││││││2.100訴254第81頁│├──┼──────┼─────┼─────┼──────────────┤│111│99年12月28日│憑卡提款│7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2頁││││││2.100訴254第81頁│├──┼──────┼─────┼─────┼──────────────┤│112│99年12月29日│憑卡提款│8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2頁││││││2.100訴254第81頁│├──┼──────┼─────┼─────┼──────────────┤│113│99年12月30日│跨行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2頁││││││2.100訴254第81頁│├──┼──────┼─────┼─────┼──────────────┤│114│99年12月31日│跨行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15│100年1月2日│跨行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16│100年1月2日│跨行提款│9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17│100年1月6日│憑卡提款│15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18│100年1月7日│憑卡提款│3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19│100年1月10日│憑卡提款│7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0│100年1月11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1│100年1月18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2│100年1月22日│憑卡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3│100年1月24日│憑卡提款│1000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4│100年2月2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5│100年2月2日│跨行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41、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6│100年2月9日│憑卡提款│1萬3000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1頁│├──┼──────┼─────┼─────┼──────────────┤│127│100年2月10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128│100年2月12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129│100年2月13日│憑卡提款│2萬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130│100年2月13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131│100年2月14日│憑卡提款│5000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132│100年2月15日│跨行提款│2000元│1.100偵5463第42、58、173頁││││││2.100訴254第82頁│├──┴──────┴─────┴─────┴──────────────┤│總計:132萬1100元│└────────────────────────────────────┘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9、61、62):被告持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消費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消費門市/公司/服務│消費地點│卷證│備註│├──┼──────┼─────┼─────┼─────────┼───────┼───────────┼──────────┤│1│99年6月21日│18:12│2880元│健康人生- 忠孝 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大│1.100偵5463第59、177頁│(原判決諭知不受理)││││││H1│安路1段77號(│2.100訴254第87頁││││││││地下街3號店舖│││││││││)│││├──┼──────┼─────┼─────┼─────────┼───────┼───────────┼──────────┤│2│99年6月23日│18:06│7680元│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德路1段1號│2.100訴254第87頁││├──┼──────┼─────┼─────┼─────────┼───────┼───────────┼──────────┤│3│99年6月23日│16:46│347元│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德路1段2號│2.100訴254第87頁││├──┼──────┼─────┼─────┼─────────┼───────┼───────────┼──────────┤│4│99年6月23日│17:13│2601元│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德路1段3號│2.100訴254第87頁│││││││││││├──┼──────┼─────┼─────┼─────────┼───────┼───────────┼──────────┤│5│99年6月27日│13:54│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限公司│湖街39號│2.100訴254第87頁││├──┼──────┼─────┼─────┼─────────┼───────┼───────────┼──────────┤│6│99年6月28日│14:33│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限公司│湖街39號│2.100訴254第87頁││├──┼──────┼─────┼─────┼─────────┼───────┼───────────┼──────────┤│7│99年6月29日│21:22│1030元│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司│德路1段4號│2.100訴254第87頁│││││││││││├──┼──────┼─────┼─────┼─────────┼───────┼───────────┼──────────┤│8│99年7月2日│19:22│600元│HOTMAL│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化路1段268號│2.100訴254第87頁││││││││11樓之2│││├──┼──────┼─────┼─────┼─────────┼───────┼───────────┼──────────┤│9│99年7月2日│19:24│2萬元│HOTMAL│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化路1段268號│2.100訴254第87頁││││││││11樓之3│││├──┼──────┼─────┼─────┼─────────┼───────┼───────────┼──────────┤│10│99年7月4日│16:56│1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臺北市信義區松│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壽路11號│2.100訴254第87頁│││││││司││││├──┼──────┼─────┼─────┼─────────┼───────┼───────────┼──────────┤│11│99年7月5日│-│2880元│健康人生-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大│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H1│安路1段77號(│2.100訴254第87頁││││││││地下街3號店舖│││││││││)│││├──┼──────┼─────┼─────┼─────────┼───────┼───────────┼──────────┤│12│99年7月5日│-│7680元│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德路1段1號│2.100訴254第87頁│││││││││││├──┼──────┼─────┼─────┼─────────┼───────┼───────────┼──────────┤│13│99年7月5日│-│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限│湖街39號│2.100訴254第87頁││├──┼──────┼─────┼─────┼─────────┼───────┼───────────┼──────────┤│14│99年7月8日│15:28│1920元│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新北市中和區景│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公司│平路258號1樓│2.100訴254第87頁││├──┼──────┼─────┼─────┼─────────┼───────┼───────────┼──────────┤│15│99年7月8日│15:29│1920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新北市中和區景│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公司│平路258號1樓│2.100訴254第87頁││├──┼──────┼─────┼─────┼─────────┼───────┼───────────┼──────────┤│16│99年7月9日│20:51│629元│ 燦坤 3C錦西店│臺北市中山區錦│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西街14之1號1樓│2.100訴254第87頁││││││││、B1│││├──┼──────┼─────┼─────┼─────────┼───────┼───────────┼──────────┤│17│99年7月15日│19:50│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18│99年7月17日│20:47│1萬2000元│T.Phone│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孝東路3段225-1│2.100訴254第87頁││││││││號1樓│││├──┼──────┼─────┼─────┼─────────┼───────┼───────────┼──────────┤│19│99年7月21日│12:01│2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20│99年7月23日│19:29│1960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新北市蘆洲區集│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司│賢路222-5號3│││││││││樓│││├──┼──────┼─────┼─────┼─────────┼───────┼───────────┼──────────┤│21│99年7月23日│00:12│21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22│99年7月23日│00:20│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23│99年7月23日│03:04│95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24│99年7月23日│09:36│95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服務│段52號7樓│2.100訴254第87頁││├──┼──────┼─────┼─────┼─────────┼───────┼───────────┼──────────┤│25│99年7月27日│-│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同上││││││限│湖街39號│2.100訴254第87頁││├──┼──────┼─────┼─────┼─────────┼───────┼───────────┼──────────┤│26│99年7月27日│-│1萬2000元│T.Phone│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孝東路3段225-1│2.100訴254第87頁││││││││號1樓│││├──┼──────┼─────┼─────┼─────────┼───────┼───────────┼──────────┤│27│99年7月27日│-│2萬元│HOTMAL│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化路1段268號│2.100訴254第87頁││││││││11樓之2│││├──┼──────┼─────┼─────┼─────────┼───────┼───────────┼──────────┤│28│99年8月31日│19:32│143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臺北市中山區南│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京西路14號│2.100訴254第87頁│││││││司││││├──┼──────┼─────┼─────┼─────────┼───────┼───────────┼──────────┤│29│99年8月31日│00:18│1035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 區林 │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森北路413號B1│2.100訴254第87頁││││││││樓│││├──┼──────┼─────┼─────┼─────────┼───────┼───────────┼──────────┤│30│99年9月10日│19:17│2000元│高鐵臺北站│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3號車站│2.100訴254第87頁││├──┼──────┼─────┼─────┼─────────┼───────┼───────────┼──────────┤│31│99年9月11日│19:46│3799元│魚中魚水族館-板橋│新北市板橋區中│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中山店│山路1段248號│2.100訴254第87頁││├──┼──────┼─────┼─────┼─────────┼───────┼───────────┼──────────┤│32│99年9月11日│15:48│2000元│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區二路8號│2.100訴254第87頁││├──┼──────┼─────┼─────┼─────────┼───────┼───────────┼──────────┤│33│99年9月12日│21:13│1782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有限公司│誠路2段55號│2.100訴254第87、89頁││├──┼──────┼─────┼─────┼─────────┼───────┼───────────┼──────────┤│34│99年9月12日│20:33│1386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有限公司│誠路2段56號│2.100訴254第87、89頁││├──┼──────┼─────┼─────┼─────────┼───────┼───────────┼──────────┤│35│99年9月16日│08:20│3222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內湖區民│1.100偵5463第59、178頁│同上││││││司│權東路6段282號│2.100訴254第90頁││││││││B1│││├──┼──────┼─────┼─────┼─────────┼───────┼───────────┼──────────┤│36│99年10月16日│20:42│1078元│ 牛禪 │臺北市○○街66│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號│2.100訴254第87頁││├──┼──────┼─────┼─────┼─────────┼───────┼───────────┼──────────┤│37│99年10月16日│07:13│3872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南港區經│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司│貿二路66號12樓│2.100訴254第87、91頁││├──┼──────┼─────┼─────┼─────────┼───────┼───────────┼──────────┤│38│99年10月17日│19:55│4385元│南法香頌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大│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東路83號│2.100訴254第87、92頁││├──┼──────┼─────┼─────┼─────────┼───────┼───────────┼──────────┤│39│99年10月21日│00:47│790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森北路413號B1│2.100訴254第87、93頁││││││││樓│││├──┼──────┼─────┼─────┼─────────┼───────┼───────────┼──────────┤│40│99年10月21日│19:31│1176元│IKEA宜家家居-敦北│臺北市松山區敦│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店│化北路100號B1│2.100訴254第87、94頁││││││││(MoMo百貨)│││├──┼──────┼─────┼─────┼─────────┼───────┼───────────┼──────────┤│41│99年10月22日│17:24│1660元│大同亞瑟頓-天母門│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市│45號│2.100訴254第87、95頁││├──┼──────┼─────┼─────┼─────────┼───────┼───────────┼──────────┤│42│99年11月2日│19:36│2060元│BELLAVITA│臺北市信義區松│1.100偵5463第60、178頁│同上│││││││仁路28號│2.100訴254第87、96頁││├──┼──────┼─────┼─────┼─────────┼───────┼───────────┼──────────┤│43│99年11月5日│01:32│463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33、60、│同上│││││││森北路413號B1│178頁││││││││樓│2.100訴254第87、93頁││├──┼──────┼─────┼─────┼─────────┼───────┼───────────┼──────────┤│44│99年11月6日│16:38│1000元│高鐵臺北站│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3、60、│同上│││││││3號車站│178頁│││││││││2.100訴254第88頁││├──┼──────┼─────┼─────┼─────────┼───────┼───────────┼──────────┤│45│99年11月10日│21:20│1000元│高鐵臺北站│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3、60、│同上│││││││3號車站│179頁│││││││││2.100訴254第88頁││├──┼──────┼─────┼─────┼─────────┼───────┼───────────┼──────────┤│46│99年11月10日│16:09│3300元│臺中亞緻大飯店│臺中市西區英才│1.100偵5463第33、60、│同上│││││││路532號│179頁│││││││││2.100訴254第88、97頁││├──┼──────┼─────┼─────┼─────────┼───────┼───────────┼──────────┤│47│99年11月11日│15:37│1000元│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33、60、│同上│││││││區二路8號│179頁│││││││││2.100訴254第88頁││├──┼──────┼─────┼─────┼─────────┼───────┼───────────┼──────────┤│48│99年11月11日│02:44│990元│SIMBA│臺中市西區向上│1.100偵5463第33、60、│同上│││││││路1段22號1、2│179頁││││││││樓│2.100訴254第88頁││├──┼──────┼─────┼─────┼─────────┼───────┼───────────┼──────────┤│49│99年11月17日│16:08│600元│美珍香-忠孝二店│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3、60、│同上│││││││孝東路4段75號│179頁│││││││││2.100訴254第98頁││├──┼──────┼─────┼─────┼─────────┼───────┼───────────┼──────────┤│50│99年11月17日│16:09│3300元│臺中亞緻大飯店│臺中市西區英才│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46│同上│││││││路532號│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計││├──┼──────┼─────┼─────┼─────────┼───────┼───────────┼──────────┤│51│99年11月26日│23:01│99元│PCHOME│臺北市大安區敦│1.100偵5463第33、60、│同上│││││││化南路2段105號│179頁││││││││12樓│2.100訴254第88、99頁││├──┼──────┼─────┼─────┼─────────┼───────┼───────────┼──────────┤│52│99年11月29日│18:14│669元│燦坤3C錦西店│臺北市中山區錦│1.100偵5463第33、60、│同上│││││││西街14之1號1樓│179頁││││││││、B2│2.100訴254第88頁││├──┼──────┼─────┼─────┼─────────┼───────┼───────────┼──────────┤│53│99年11月30日│21:38│140元│星野銅鑼燒臺台北忠│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3、60、│同上││││││孝門市○○○路3段265號│179頁│││││││││2.100訴254第88頁││├──┼──────┼─────┼─────┼─────────┼───────┼───────────┼──────────┤│54│99年12月2日│15:18│1萬4163元│次世代玩具店│桃園縣中壢市中│1.100偵5463第31、179頁│同上│││││││正路306號│2.100訴254第88、101頁│││││││││││├──┼──────┼─────┼─────┼─────────┼───────┼───────────┼──────────┤│55│99年12月9日│03:07│118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31、60、│同上│││││││森北路413號B1│179頁││││││││樓│2.100訴254第88、93頁││├──┼──────┼─────┼─────┼─────────┼───────┼───────────┼──────────┤│56│99年12月9日│21:42│140元│星野銅鑼燒臺北忠孝│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1、60、│同上││││││門市○○○路3段265號│179頁│││││││││2.100訴254第88頁││├──┼──────┼─────┼─────┼─────────┼───────┼───────────┼──────────┤│57│99年12月10日│17:52│1000元│高鐵臺北站│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1、60、│同上│││││││3號車站│179頁│││││││││2.100訴254第88頁││├──┼──────┼─────┼─────┼─────────┼───────┼───────────┼──────────┤│58│99年12月10日│22:31│1000元│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31、60、│同上│││││││區二路8號│179頁│││││││││2.100訴254第88頁││├──┼──────┼─────┼─────┼─────────┼───────┼───────────┼──────────┤│59│99年12月11日│11:20│1萬8400元│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高雄市前鎮區中│1.100偵5463第31、60、│同上││││││司│山二路2號15樓│179頁││││││││之2│2.100訴254第88頁││├──┼──────┼─────┼─────┼─────────┼───────┼───────────┼──────────┤│60│99年12月28日│-│287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南港區經│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60│(原判決諭知無罪)││││││司│貿二路66號12樓│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計││├──┼──────┼─────┼─────┼─────────┼───────┼───────────┼──────────┤│61│99年12月28日│11:20│1萬8400元│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高雄市前鎮區中│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59│(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司│山二路2號15樓│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之2│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