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龍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王曉嵐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衍龍、張秀春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曉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被告江衍龍於本院訊問時復有迴護被告張秀春之情事,並有其他共犯在逃,皆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江衍龍於被告張秀春遭查獲後,即訂購機票準備逃至馬來西亞,有監聽譯文及機票訂購紀錄可證;被告王曉嵐亦因經營漁船買賣及前曾擔任船員工作,顯具備出海之能力;是被告江衍龍及王曉嵐均有逃亡之可能。再被告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分別於101年7月11日、12日及18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江衍龍於偵查中已有訂購機票欲逃至馬來西亞之情事,被告王曉嵐亦具有出海之能力,另依被告江衍龍、王曉嵐之供述,被告王曉嵐所負責者,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可能再接應被告王曉嵐逃匿出境;從而,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江衍龍、王曉嵐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曉嵐就其於本件自大陸地區先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所分擔之具體犯行,暨其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間之連繫內容,核與被告江衍龍、 唐以芬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皆有出入,參以被告王曉嵐與被告江衍龍、唐以芬等人相互認識,且本件尚有共犯在逃,故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本案被告等人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江衍龍、王曉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張秀春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其三人均應自101年7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王曉嵐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經審理調查完畢,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江衍龍、張秀春所涉上開重罪部分,因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調查,現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江衍龍、張秀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