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 江衍龍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00六0、一0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江衍龍於偵審時供承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全部之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 江忠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敘明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販售五十公斤之毒品愷他命予江忠慶,實際取得價款四百五十萬元,尚餘四百萬元款項尚未收取,以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平均賣出價格為每公斤十七萬元,與販入價格每公斤人民幣二萬七千元相較,上訴人有從中獲取價差而牟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上訴人既已交付毒品予買受人,縱實際上尚未取得全部交易價金,或扣除未收款項,實際並無獲利,均無礙其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將上訴人已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百五十萬元,依法宣告沒收、抵償,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必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原判決勾稽相關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周」之大陸地區男子,惟因缺乏確切可資辨別之資料,並不足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掌握特定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其後大陸地區偵查人員係依共犯 郭映里 於另案之供述始將毒品來源即陸籍男子 周志輝 緝捕到案,並將查獲之相關資料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使員警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該周志輝即係供應上訴人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刑事警察局人員其後借訊上訴人,僅係令其為指認,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刑事警察局人員查知毒品來源為周志輝,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原審未予減刑,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函詢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 劉永畯 為本案之承辦員警,基於刑事警察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請求陸方協緝、遣返郭映里返台進行偵審之事宜,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偵辦及進行案件交流,就如何得悉廣東黃埔海關緝私局已對本案共犯郭映里立案偵查,其後並緝獲郭映里及為後續之偵訊,陸方並提供相關查獲資料等情,乃屬劉永畯查辦本案因與陸方偵查人員接觸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原審經調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周志輝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且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序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接續調查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並請求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辯護人亦辯護稱上訴人於本案非主謀,位階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而受林昱成(另案通緝)指揮,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亦均陳明「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第一六0頁正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就科刑事項予以調查之違誤。再者,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本件毒品愷他命數量達一百四十公斤,且係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毒品已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產生實質危害,參酌上訴人扮演關鍵性角色,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本案共同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難認有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蘇振堂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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