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王金山於民國96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所搭建之農舍外1公里處,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予以拾取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上開農舍櫃子內。嗣員警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農舍搜索,當場查獲前開長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山坦承不諱,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紙、照片6張)、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52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以及土造長槍1把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徵上開土造長槍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他項次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非祇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亦應兼顧教化之功能。經查,被告雖持有上開長槍,然係偶然取得,而非刻意為之,且查無其有擁槍自重之舉止,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拾得上開長槍後,並無使用於犯罪之情事,客觀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亦非重大,是若處以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難謂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因偶然機會發現後,無視法令而拾取持有,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威脅;復考量其持有之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且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槍枝,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需扶養其子,其子 王俊智 於101年3月15日因車禍造成右股骨頸骨折、左側上輸尿管及左腎結石併左側腎水腫及急性腎衰竭、雙側恥骨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職業及經濟狀況【自陳: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持有之槍枝僅1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7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固於71年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迄再犯本案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斟酌家庭負擔沉重、年事已高(58歲)、經濟狀況困頓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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