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盜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0年間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15罪,於101年9月17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 林建州 、 黃于芳 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Y箱堡書局」,見店內前方無人,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處,在店內櫃檯下方抽屜內,徒手竊得林建州夫婦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11元及皮夾1只,得手後為黃于芳所發現而大喊,林建州由店內後方趕至,鐘文宏旋即逃離現場,經林建州一路追趕,嗣經巡邏警員在臺南市○○○路○段○○○號「羅浮宮理容院」將其逮捕,並自其所著長褲口袋裡扣得3,911元及皮夾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建州、黃于芳及 馬志峰 於警詢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等為依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誤,並以被告自80年至100年間已有15次前科紀錄,且甫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未婚,其有多次竊盜犯行,不知反省,竟一再行竊,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任意進入他人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及其事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以其竊盜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而認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所得3,391元及皮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仍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為當」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則原審已就被告竊盜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乙節詳予審酌,被告再爭執此部分,難認已提出具體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行竊手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事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暨檢察官求刑意旨等情,詳予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濫權之情形,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則上開刑度,核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情。本件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量刑違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已就其上開量刑必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