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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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秀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春與同案被告 江衍龍王曉嵐 等三人經訊問後,審酌所有被告之供述,扣案第三級毒品及監聽譯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同案被告江衍龍於原法院訊問時,復有迴護被告張秀春之情事,並有其他共犯在逃,皆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江衍龍於被告張秀春遭查獲後,即訂購機票準備逃至馬來西亞,有監聽譯文及機票訂購紀錄可證,被告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應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向還勤儉持家,因夫涉及毒品案入監服刑,多年為維持家庭開銷,又無一技之長,乃以粗工出賣勞力換取微薄薪資來扛起家計,負擔之沈重,實難讓人所料,被告雖非吸食毒品之人,但毒品所造成之家庭破碎以及傷害,被告深受其害、痛心疾首,如今卻被不法之人用卑劣手段詐騙以5,000元代價至屏東載運茶葉至桃園,扣除油資及過路費共2,000餘元,故被告不疑有他,被告自案發起禁見至今,每逢思及此事,被惡人利用之感受,實在心痛難受,被告亦不明白,為何「 阿勇 」刻意隱瞞真實身份( 林昱成 ),並請明察其中之動機及提供照片讓被告指認,本案發生至今,本人所陳述句句屬實,該負擔之刑責,被告會勇於面對,造成院方及社會之影響,本人深感悔悟,並會配合調查,陳述實情,但關於被告不知情,被人利用之部分,也請庭上鈞長還予清白,並調查清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張秀春於原審訊問時,僅承認運送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毒品等語(見原審第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惟原審審酌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扣案第三級毒品及監聽譯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共同被告江衍龍於原法院訊問時,復有迴護被告張秀春之情事,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要件,復審酌本案運輸第三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健康,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伊係被不法之人用卑劣手段詐騙,伊被人利用云云,惟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無從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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