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1年聲沒字第21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下簡稱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復於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l1月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0時5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北旋宮附近,向不知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9公克)。旋於同日21時許,為警攔查而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另於101年6月18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宣告沒收,經該院以檢察署尚未另行簽分被告持有毒品而逕向該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由,以101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聲請。然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1年7月2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購得,此有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述「(問: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我所有,我用來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的。」等語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即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自當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庸再行簽分偵辦。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犯罪者,其扣押之煙毒及其專供製造吸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文可以參照。由此解釋文之反面解釋即知,倘被告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者,即應於各該構成之犯罪中處理扣案之毒品,而不應依上述刑法之規定,單獨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是以,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否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抗告人以被告之自白、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1月3日21時扣案)為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1年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被告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日發佈通緝,同年4月4日緝獲歸案,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次日早上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未到案,再度逃匿,同署於101年6月7日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然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下簡稱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同日檢察官命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以將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認「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6日釋放」為由,而以101年毒偵緝字第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警詢卷(兩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58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等各卷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由上可見,檢察官雖對被告第2次、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予以
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1年11月3日22時16分為警詢問時,供稱現場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本案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用來吸食,固屬無誤,然被告另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查獲當日(11月3日)晚上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日20時50分許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北玄宮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男子購得(警1002卷第2頁至第3頁)。換言之,被告顯係在查獲當日18時許最後1次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於20時50分許,至上述北玄宮附近,向不知名男子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旋於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南下車道77公里處,經警盤查,而在被告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即,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如被告所言,本係為供被告施用,但被告根本還沒施用,即為警查獲,信被告於當晚18時最後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1包,與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而當晚既然已經扣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絕無可能供被告於第3次施用毒品案件所施用。就此而言,被告購買而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雖可為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佐證,但其持有本身,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第2次、第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且係另起之單獨犯意,自應獨立論罪。
㈢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依法本應主動追訴,且依照上述說明,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為上述犯嫌之重要證物,自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處置,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即有不合,因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檢察官抗告以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自無庸再行簽分偵辦,而認原審應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