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536、537、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547、548、549、550、551、552、553、554、555、556、557、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前揭裁決書共計24份分別交寄郵局掛號送達,且分批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91年3月25日、91年4月12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17日、91年7月30日、91年10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住所(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此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藍天大地社區管理員 李俊鋒 等人收受,有掛號回執21紙附卷可稽;及於94年5月16日、95年1月19日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岳母 張心惠 收受,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24份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最後送達之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均係於95年1月19日送達,其聲明異議期間均至同年2月10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5年4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共計24份裁決處分聲明異議(95年2月27日提出申訴),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均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至異議人雖另又陳稱其因工作之故,常居中國大陸北京地區,然經本院查詢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91年3月21日至5月11日、同年6月22日至7月6日、92年4月6日至4月17日、93年6月30日至7月22日、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均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其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陸續曾收到罰單等語,顯見其仍有足夠之時間依循法律途徑救濟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據此,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計問題遠赴北京另謀出路,以致延誤前開異議期間,爰請求法院念伊曾為誠實之納稅人,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裁決書24份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送達無效之情形,且抗告人於91年3月21日至5月11日、同年6月22日至7月6日、92年4月6日至4月17日、93年6月30日至7月22日、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均在國內,已俱如前述,其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乃抗告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在逾時甚久之後始執個人生計等問題空言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取。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